原告檀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檀某与被告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席某某,现随我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吵闹、打架。三年前被告不辞而别,丢下母女二人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并分割财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檀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证一份,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专用证明一份以反映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2、天池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反映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夏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席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正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审理期间原告檀某对财产部分要求在离婚后将来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缺乏感情培养,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即离家出走,长期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席某某长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成长,可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某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檀某与被告席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席某某归原告檀某抚养,被告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至席某某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檀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刘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