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0)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杜某照、杜某某(二人均已被判刑)等人两次于夜晚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吴桂桥煤矿,分别盗窃50平方毫米的电缆线约21米、35米,后以2100元、3500元分别卖给张亮、夏建中(二人均已被判刑),经评估,两次被盗电缆线的价值分别为3129元、5215元。2007年8月19日夜,被告人张某某又伙同杜某照、张保柱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姜庄北,盗窃网通公司通信电缆两控109米,后以3600元卖给夏建中,经评估该线价值1308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三起,价值x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杜某照、杜某某、张保柱、张国胜供认了上述盗窃电缆线的事实,同案犯张亮、夏建中供述了收购杜某照、杜某某等人电缆线的事实,证人苏运坤、李志斌证明了电缆线被盗的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电缆线的价值,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杜某照、杜某某、张保柱、夏建中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及其被抓获的情况。
确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积极参与,各有分工,相互配合,平均分赃,均系主犯。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追缴赃款2600元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盗窃财物价值不应按销赃数额的3600元计算,而应按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数额1308元计算;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的亲属积极帮助张某某履行财产刑义务,交纳了罚金。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确认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盗窃财物价值应按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数额计算的上诉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项之规定,销赃数额高于以法定程序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所以应认定第三起盗窃数额为销赃的3600元,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印发并于2010年6月12日施行的《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由x元调整为x元,而上诉人张某某盗窃数额为x元,据此,二审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盗窃数额为较大,故应改变一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事实的认定和对被告人张某某行为的定性。
二、撤销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追缴赃款2600元发还被害人。
三、上诉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新华
审判员段桂东
审判员吴德河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