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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X镇闽星花园。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系原告丈夫),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略)。

被告范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X镇万豪小区,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2011年7月11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x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所欠原告的钱是民间互助会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某分别于2010年10月15日、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张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x元,被告出具了两张某乙条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借款实为民间互助会会款,无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原告主张某乙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自原告主张某乙利后起算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及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X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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