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连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事发生争执,不断遭受被告的毒打。原告要求离婚。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子女。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收据1份,证明八门柜是原告的婚前财产;3、录音1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对证据2称,八门柜是被告婚前财产;对证据3称是为了让原告跟自己过,录音不属实。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因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定,证据3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以本院勘验笔录为准。
被告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进行了勘验,对勘验笔录确认的财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11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3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05年11月27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高X,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08年10月12日婚生一女孩,取名高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1辆无牌照隆鑫摩托车、1台25寸康佳电视机、1台海佳洗衣机、1套木质沙发(1个长沙发、2个单人沙发)、1个挂衣架、8条被子、1个皮箱、一个钟表。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辆东风小康汽车(豫x)、1台电脑,原告称有其它夫妻共同财产,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法院判决一次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庭审中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双方夫妻关系难以维系,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婚生男孩高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高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婚生男孩高某由被告抚养,故婚生女孩应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要求抚养费自理,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1辆东风小康汽车、1台电脑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上述财产折款x元。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及其它共同财产,举证不足,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举证不足。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高X由被告高某抚养,扶养费自理。婚生女孩高X由原告韩某扶养,扶养费自理。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韩某在被告高某处的婚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韩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原被告在被告高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高某所有,由被告高某给付原告韩某财产折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香芹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朱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