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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浚县X镇X村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13日晚十时许,高某等二人在淇县铁西苏某饭店吃饭时误认为周某骂他们,欲打周某,被王某、苏某等人劝走,之后,高某等二人又乘出租车到苏某饭店找到周某,双方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高某面部受伤,周某手及胳膊受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高某某伤情构成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处理)。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3、证人郝某某、苏某、袁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邵某某、张某、朱某某的证言;4、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活字(2010)X号伤情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高某之伤情已构成轻伤;5、民事调解协议书;6、被告人周某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与他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不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高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害人高某对事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周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海泉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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