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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兰诉李某宋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蔡xx,律师。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王某x就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文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满亚平、人民陪审员刘恩晓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礼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x诉称:1994年1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6月生育一女李xx。1997年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打牌赌博不务正业,靠原告打工过日子,且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忍无可忍,于2008年2月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公民身份证及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确立的事实;

3、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实2008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返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无任何联系的事实;

4、证人王某x、王某x、王某x当庭陈述的证言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元月原告返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曾xx、曾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第1、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婚姻关系缔结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第3、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证据间所证实的基本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亦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党支部书记曾xx及村长曾xx的调查笔录,因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月2日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xx。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以致2008年2月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后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告除随身个人用品外没有其他个人财产。庭审中,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将婚生小孩抚养至能独立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于2008年初分居至今,已达四年之久,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该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小孩李xx的抚养问题,因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婚生小孩李xx判随原告生活为宜。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将婚生小孩抚养至能独立生活,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陈述因治病负债x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xx由原告王某x抚养至能独立生活。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文勇

审判员满亚平

人民陪审员刘恩晓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礼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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