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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与某某公司、刘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某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尤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刘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31日,中国联通许昌分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通信管道施工合同(八一路X路)。2002年5月23日又签订了一份通信管道施工合同(八一路X路)。上述两项工程是原告和邓献仓一同联系的工程,通过多种关系和中国联通许昌分公司谈妥了一切施工事宜,因原告没有施工资格,通过临颍县的一农民潘某某到洛阳市请来某某公司的何某某同志(何某某是某某公司的一位项目经理),请其公司和中国联通许昌分公司签订了上述两项施工合同,谈妥的条件是某某公司提取全部工程款的7%作为管理费,公司派一名现场施工员帮助施工,施工员的吃住由原告承担,整个的工程公司不做任何投资,人力、物力、财力都有原告承担。2001年9月30日,原告以施工方(某某公司)的名义与许昌市建设委员会、许昌市规划局、许昌市政监察大队等部门办妥了有关施工事宜及手续,交了各种费用x元,各个报表都是原告签的名,开始施工,2003年11月25日,按合同规定完成该项工程工农路X路段全长3894.5米,原告干了2008.5米,顶管90米,刘某某干了1976米顶管20米,王某某干了顶管100米,行政大道路段总长2299.54米,原告干了1827.54米,顶管30米,由于原设计有错返工,原告干了2530米,又增加了24孔,刘某某干了272米,顶管75米。完工后,通过了中国联通许昌分公司的验收,出具了验收合格证,上述两项工程原告于2004年12月30日,向中国联通许昌分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2005年元月5日,经中国联通许昌分公司审定,同意两项工程款总额为x.56元,这些工程款都转入某某公司。经原告多次去洛阳该公司讨要,总共给了原告近x元,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至今未付。原告拖欠他人的工资及各种材料款不能归还他人,被告欠款不付,原告又无能力归还他人,为躲债原告连家都不敢回家,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很大伤害,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x元;2、二被告支付从2003年11月25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二被告支付为要此工程款花费的交通费1660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从程序上原告所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008年元月向贵院起诉我公司,被贵院驳回。2009年4月13日,原告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至今许昌中院无结论,在申诉期间又以同一事实起诉,法院不应受理,所以应当驳回。2、实体上我公司并不欠原告钱,原告工程量为14万元,原告已收到19万元,多支付了4万余元。如果把代领的钱付给别人,也只欠700余元。许民二终字X号判决书确定由某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由刘某某向其他人支付。我公司没有支付义务。所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应该是被告,被告应是某某公司。我和原告都是施工干活的人,我不欠原告的工程款。我原向某某公司所要的工程款,是我实际施工所干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共计x.98元,并不包含原告和其他人的工程款。某某公司欠我的工程款还未付给我,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正在执行中。综上所述,原告让我当被告实属不当,被告应是河南六建。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目的:原告干过五一路、工农路、行政大道的通信管道工程;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这些证人只能证明原告欠证人的钱,与本案无关。第二组、2001年8月31日通信管道施工合同1份,2002年5月23日通信管道施工合同1份。证明目的:某某公司和河南联通公司许昌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莫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其与联通公司的合同,与原告无关。第三组、过路顶管深入孔施工图6份。证明目的:原告代表某某公司施工人签的名,代表某某公司施的工;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认为没有工程名称,施工单位是某某公司,不能证明某某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第四组、建设工程施工放线表9张。证明目的:经过联通公司同意,原告施的工,代表某某公司向市规划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放线手续;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认为只能证明是原告办理的手续,不能证明原告干的全部工程。第五组、许昌市市政监察大队2007年6月26日证明1份。证明目的:原告向许昌市市政监察大队缴纳破路费x元;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认为某某公司任何工程都没有破路费,从未听说过破路费这一项,不认可。第六组、掘动道路申请表1份。证明目的:该施工是原告办理的证;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认为没有公章,没有具体位置,内容没有填写。第七组、2004年12月20日基建工程结算审定表2份。证明目的:整个工程的工程款项,联通公司同意这个钱数,一个为x.52元,一个为x.04元;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认为必须有三方签字,上面只有一个所谓的施工单位签字。上面的签字我们也不认识,表上的公章我公司从来没有。我们有一份工程审计表,有审核意见,根本不是这张表。第八组、交通费票据共计1663元。证明目的: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交通费;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认为有许多郑州到许昌的,与本案无关,还有漯河到许昌的,与本案无关。第九组、市政工程开工执照3份。证明目的:原告办理的开工手续;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原告替联通公司办的执照。第十组、2004年12月30日基建工程结算审定表复印件2份。证明目的:整个工程的工程款为x.56元;被告某某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第十一组、承包协议1份,2005年2月6日收到条1份。被告某某公司认为是逾期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第十二组、工人名单的2份。证明目的:原告将一部分活分给被告刘某某干;被告某某公司认为是逾期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2008年1月5日诉状1份,2009年9月10日诉状1份,申诉状1份。证明目的:原告起诉三份诉状为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诉讼请求完全一致,本案正在申诉期间,应驳回起诉;原告尤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申诉已结束;第二组、2005年2月2日许昌工程款汇总1份,银行汇款凭证1份,尤某某领款明细1份。证明原告已领取款项19万元;原告尤某某对此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2008)许民二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河南联通许昌分公司工程由原告尤某某、被告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共同施工完成。刘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某某公司已经把款项支付给刘某某,由刘某某向其他施工人支付款项,某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完毕后,就不再向其他施工人支付。如果有工程款未领到,也应当由刘某某支付,某某公司不能重复支付。原告尤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某某主张的工程款为x.98元,总工程款为113万多元,刘某某只是主张自己的钱,不能代表原告。

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组证据所判决的是他本人的钱,不含其他人的钱。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尤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提供的第一至第七组、第九至第十组证据与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2005年2月2日许昌工程款汇总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等均参与了中国联通许昌分公司通信管道工程的施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八组证据,因存在不属于原告到被告处要账的乘车区间,本院不予认定。对第十一、第十二组证据,系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且被告某某公司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由于当庭原告提供了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因原告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驳回了起诉,原告可以另案起诉解决争议。并由此裁定终结审查。二被告对该裁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某某公司该组证据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对第二、三组证据,由于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8月31日、2002年5月23日,联通许昌分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两份通信管道合同。合同约定联通许昌分公司将许昌市行政大道、五一路通信管道工程委托被告某某公司施工。双方约定,梅花管、波纹管管材及接头、井盖由联通许昌分公司提供。其他管道材料(水泥、砖、钢筋)由被告某某公司提供。2002年11月26日,潘某某以被告某某公司许昌项目部经理主管的名义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项目为联通许昌分公司地埋管道工程;工程地点为许昌市区以内,工程承包由刘某某全包,被告某某公司收取总工程价款7%的管理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该工程除由被告刘某某施工外,原告尤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均参与了工程施工。2003年10月22日、2003年1月17日,上述两处工程通过验收。经被告某某公司与联通许昌分公司结算,这两处工程的总工程价款为x.56元。被告刘某某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x.98元,本院判决支持了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已生效。王某某向漯河市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经临颍县人民法院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也支持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尤某某自2005年2月2日至4月13日从被告某某公司共领走工程款x元。扣除被告某某公司应收管理费x.76元及被告刘某某和王某某的工程款后,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x.8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进行具体施工,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虽然是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但实际的施工人包括本案的原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说明了被告某某公司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履行完支付义务后,就不再对其他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刘某某仅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了属于自己的工程款,对于其他施工人的工程款未主张权利,被告某某公司也未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刘某某。王某某也是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本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亦无不当。且本案是一起拖欠工程款纠纷,也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事关农民工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被告某某公司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除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外还应当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应从联通许昌分公司出具审计意见书之日(2005年2月4日)开始计算,但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x.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5年2月4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9570元,原告尤某某承担453元,被告某某公司承担91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捷

审判员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李檑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聂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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