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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某乙、义马市黄某冶炼厂和义马文武学校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义马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俊锋,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义马市黄某冶炼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瑾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文武学校。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义马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乙、义马市黄某冶炼厂和义马文武学校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马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杜俊锋、段某某,被告义马市黄某冶炼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瑾铭和被告义马文武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郝雄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被告陈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社申请借款,于2005年12月双方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乙向我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义马市黄某冶炼厂、义马文武学校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乙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x.5元,并承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义马市黄某冶炼厂和义马文武学校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乙未到庭答辩。

被告义马市黄某冶炼厂辩称:原告存在重复计算利息、律师费用不属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义马文武学校辩称:文武学校是事业团体,不能作为保证人,是因为关系不错,顾于人情盖的章,没有为被告陈某乙担保。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和贷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乙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义马市黄某冶炼厂和义马文武学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2、催收贷款通知书二份和借款展期申请书,证明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均在法定期间内;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证明被告义马文武学校为民办私营学校,其保证合法有效。

被告陈某乙和被告黄某冶炼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义马文武学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文武学校是非企业单位,不能作为保证人。

被告陈某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义马市黄某冶炼厂和义马文武学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义马文武学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7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40万元实借30万元),被告义马市黄某冶炼厂和义马文武学校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一年,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后二年。2005年12月19日原告如约支付了3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某乙未还款并和二保证人申请借款展期六个月,原告予以同意,展期六个月到期后,被告陈某乙除还了一年合同期内的借款利息后,30万元本金未付分文。

另查明:被告陈某乙和被告义马文武学校法定代表人陈某丙系同胞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陈某乙、义马文武学校和义马市黄某冶炼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因被告义马文武学校是以公益为目的社会团体,其承担保证责任条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合同的其他条款有效,被告陈某乙应按合同约定还清原告的30万元本金及违约利息,被告义马市黄某冶炼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马文武学校明知自己没有担保资格而为其法定代表人的兄弟担保借款,主观上有过错,故被告义马文武学校应对被告陈某乙不能清偿借款及违约利息部分的1/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乙已按合同履行了一年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义马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息,从2006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义马市黄某冶炼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义马文武学校对被告陈某乙不能清偿借款及违约利息部分的1/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陈某乙和义马市黄某冶炼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00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被告义马市黄某冶炼厂连带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照玺

审判员李星浩

审判员陈某国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田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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