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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平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平某某(别名星星),男,21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别名兔子),男,21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平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8日5时许,被告人平某某、袁某某经过预谋,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内,盗窃被害人张××放在仓库中的变压器内包裹铜芯的铜线(共重89.2千克,价值4460元),后离开现场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平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崔××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446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平某某、袁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平某某、袁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平某某、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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