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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娟,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姜某虎),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娟、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拜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1975年在一起同居生活。1976年8月21日女儿张静出生,1978年4月10日儿子张卓出生。由于原、被告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争吵。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原、被告结婚三十多年,双方的年龄也大了,与第三者不来往好几年了,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发给第三者的短信内容两张;2、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四排房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户口本一册。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及双方感情状况。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张光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是被告自己所写,但不是发短信用的,只是在电脑上抄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73年自由恋爱,1975年底在新乡县X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张静;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卓。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再婚时未带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有外遇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愿意改正以前的错误,不再与第三者来往。原告应考虑多年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如能做到互谅互让,多关心对方,还是有和好的希望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拜某某与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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