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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素萍、李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蒋如士、刘某党(均已判刑)在新蔡某化庄乡X村委刘某村刘某党的小吃店内预谋后,窜至安徽省临泉县X镇刘某,将村民刘某某家的两头母牛盗走(已追退),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牛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新蔡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李××、宋××、汪××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同案犯蒋如士、刘某党供述;现场勘察检查笔录、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参与预谋,积极实施,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漏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雪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人民陪审员王建军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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