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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金某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诉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金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9年6月6日,被告以周转资金某由,向原告无息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6月13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货款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被告金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借陆某人民币50,000元,于6月13日归还。至期,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还款日期,此凭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某归还借款50,000元;

二、被告金某向原告陆某支付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春琪

审判员凌莉

代理审判员施小萍

书记员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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