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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叶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

被告叶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叶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融资租赁设备,租赁物件为x+x及x(S/N:x)打印设备各一台,首付款为人民币450,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36个月租金总计人民币2,056,320元;每一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周期租金为人民币57,12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叶某为保证被告某某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付款担保函》,同意为被告某某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供应商签订《器材买卖确认书》。2007年5月31日,被告某某公司自主选择的供应商向被告某某公司交付了设备,被告某某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以确认收到设备。租赁设备交付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将首付款人民币450,000元变更为首付款人民币204,000元。被告某某公司除支付人民币840,535元(包含首付款人民币204,000元、租金人民币636,535元),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原告经催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419,785元,支付到期延迟付款利息人民币369,718.13元(至2010年6月28日止),支付律师费70,900元,被告叶某对被告某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停止租赁设备维修保养,其应当承担责任。租金总计人民币2,056,320元,首付款人民币204,000元及原属被告某某公司的x的设备款人民币246,000元,应当冲抵租金。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保护其利益。被告某某公司未违约,被告叶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叶某的质证意见:

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融资租赁合同》在被告某某公司盖章时缺少第11页,原告在盖章后补上,事后两被告未提出异议。

2、《器材买卖确认书》。证明被告某某公司自主选择了供应商。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3、《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收到租赁设备。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4、《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约定将首付款变更为人民币204,000元。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5、《付款担保函》。证明被告叶某提供担保。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6、律师费发票联。证明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未持异议。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总租金是人民币2,056,32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2、《购买器材的合同》、货款人民币246,000元的付款凭证、设备服务费发票。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设备x是被告某某公司于2006年9月向某公司购买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确认《购买器材的合同》真实性,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回去核对设备服务费发票的真实性,7日之内书面答复本院。

3、首付款的银行付款清单。证明被告某某公司首付款支付人民币204,000元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4、租金的银行付款清单。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人民币636,535元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确认被告某某公司付款人民币840,535元。

基于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及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证据的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

1、《融资租赁合同》。因为原告与两被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

2、《器材买卖确认书》。因为原告与两被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

3、《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因为原告与两被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

4、《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因为原告与两被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

5、《付款担保函》。因为原告与两被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

6、律师费发票联。因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部分

1、《融资租赁合同》。因为两被告与原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

2、《购买器材的合同》、货款人民币246,000元的付款凭证、设备服务费发票。因为两被告与原告确认《购买器材的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货款人民币246,000元的付款凭证、设备服务费发票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确认该证。

3、首付款的银行付款清单。因为两被告与原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

4、租金的银行付款清单。因为两被告与原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

经庭审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融资租赁设备,租赁物件为x+x及x(S/N:x)打印设备各一台,首付款为人民币450,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36个月租金总计人民币2,056,320元;每一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周期租金为人民币57,120元;就任何到期未付租金及延迟付款利息,被告某某公司须每月支付该到期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二作为延迟利息;合同期满,被告某某公司无违约可以人民币100元购买租赁设备;如果被告某某公司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租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由被告某某公司与供应商之间解决,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在追讨费用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等。实际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谈妥,将被告某某公司之前向供应商购买的x(S/N:x)设备(价款人民币246,000元)一台由原告“回购”。合同签订后,被告叶某为保证被告某某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付款担保函》,同意为被告某某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供应商签订《器材买卖确认书》。2007年5月31日,被告某某公司自主选择的供应商向被告某某公司交付了设备,被告某某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以确认收到设备。租赁设备交付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将首付款人民币450,000元变更为首付款人民币204,000元。被告某某公司除支付人民币840,535元(包含首付款人民币204,000元、租金人民币636,535元),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原告经催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原告并为此支出律师费70,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均应恪守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承租设备后,未按约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租金及延迟付款利息、律师费,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叶某在《付款担保函》的担保人签字处签名,不管是从《付款担保函》的形式构成要件,还是从文字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叶某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停止租赁设备维修保养,其应当承担责任”。由于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规定,租赁设备的维修保养问题,由被告某某公司与供应商之间解决,原告不承担责任。可见《融资租赁合同》和《维修保养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租赁设备存在质量瑕疵,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向供应商主张权利,不可以此为由拒绝或迟延向原告支付租金。首付款在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并未规定用途,被告某某公司之前向供应商购买的x(S/N:x)设备(价款人民币246,000元)由原告“回购”,均应当可以冲抵租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某公司租金人民币969,785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某公司延迟付款利息(从2009年1月起至2010年5月止,共17个周期,以周期租金人民币57,120元为基数,分别按照每月应付租金的百分之二计算利息;从2010年6月起2010年8月止,以租金为人民币969,785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应付租金的百分之二计算利息);

三、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70,900元;

四、被告叶某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4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0,18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6,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审判长奚仁年

审判员郑健中

代理审判员徐莉华

书记员王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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