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商民初字第X号
原告承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承某与被告朱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承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农历腊月27日过门同居生活,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被告朱某辩称,我们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己达成协议,且我们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协议书一份。2、被告的收条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农历腊月27日过门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感情一般,生育一女一子,女儿朱某茹(X年X月X日生),儿子朱某祥(X年X月X日生)。后两人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己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朱某茹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朱某祥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鹏飞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