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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卡顿尔食品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卡顿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特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己,主任。

委托代理人惠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重庆卡顿尔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卡顿尔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卡顿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顿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刘某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惠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卡顿尔公司就第(略)号“卡顿尔”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略)号“卡顿”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含某“卡顿”两字,而申请商标中的“尔”字在申请商标中的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杏某、曲奇饼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麦片等商品,在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共同性或密切关联性很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卡顿尔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形、含某、文字构成、整体结构、颜色组合、创意渊源、使用方式等方面差别显著,不构成近似。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类别、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二、被告适用法律不当。《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审查:中文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汉字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无含某或者含某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但首字读音或字形明显不同,或者整体含某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本案中,申请商标系音译外来词,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三、原告属于文化创意产业在食品行业的创新和发展,如果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将不利于行业发展,与中央政策背道而驰。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我委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并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不是被告作出决定的依据,应当不予采信。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16日,卡顿尔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卡顿尔”商标(即申请商标,详见判决后附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粽子、杏某、曲奇饼干、蛋糕、小蛋糕(糕点)、可食用蛋糕饰品、可食用的蛋糕饰物、姜饼、面包、糕点、布丁、月饼。

1999年5月27日,蔡志坚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卡顿”商标(即引证商标,详见判决后附图),2000年1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麦片、糖某、饼干、小麦粉、玉米花、大米花、虾味条、膨化土豆片、膨化水果片、蔬菜片、玉米片。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20年11月13日止。

商标局经审查,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决定:一、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粽子”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申请商标在“姜饼、杏某、糕点、月饼、布丁、面包、蛋糕、可食用蛋糕饰品、可食用蛋糕饰物、曲奇饼干、小蛋糕(糕点)”上的注册申请。

卡顿尔公司不服该驳回通知书,于2010年5月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经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卡顿尔公司提交了四组十九份证据,经查,上述证据在评审程序中均未提交。在庭审中卡顿尔公司称其中第四组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实际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第X号决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中文“卡顿尔”,引证商标为中文“卡顿”,二者相比,虽然申请商标为三个汉字组成,而引证商标为两个汉字组成,但申请商标的前两个汉字与引证商标完全某同,普通消费者一般不易将二者相区分,或者容易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从而导致发生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杏某、曲奇饼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同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006类面包、糕点等商品,且二者在生产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当属类似商品。

综上,申请商标在杏某、曲奇饼干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X号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卡顿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重庆卡顿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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