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26日。
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村委会主任。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辩称: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12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5000元,共计x元。借条上约定月息壹分,但至今被告拒绝归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居厢乡X村民委员会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应该还本付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举证借据(证明)两份,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均可作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0日、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5000元,约定月息1分,但未约定期限,此款至今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未约定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付息。原告要求还款付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偿还借原告朱某甲款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止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波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贾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