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潘康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给原告干活,被告欠原告工资16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该款经原告讨要,被告不予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资1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6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张和原告录制被告语音的光盘一个,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650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未某庭,未某交证据。
因被告未某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春季,被告雇佣原告做泥瓦工,大工60元/日,小工45元/日。截止2009年6月27日,被告欠原告工资16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讨要,被告不予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支付工资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工资1650元。
被告王某乙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由原告王某甲垫付,被告王某乙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康德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高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