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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涛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王志辉(已判刑)、董胜武(另案处理)酒后在本市X路“心连心”歌厅X房间唱歌,后无故将歌厅收银台的电话、电脑屏幕砸坏,并进入X房间用有机玻璃杯将正在房间内唱歌的田X芳、杨X芳二人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田X芳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杨X芳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于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志辉的供述,被害人田X芳、杨X芳的陈述,证人霍X婷、罗X、范X雷、丁X豆、张X胜、王X涛、马X璞、于X现的证言,(汝)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汝)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以及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相敏

审判员陈国强

审判员叶陆政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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