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丙,男,37岁。
被告杨某丁,女,31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炜,新晃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丙与被告杨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被告杨某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交往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为了工作生活便利,原告辞去外地的工作,调回娄底任职。期间原告为被告来回调动工作开销达15万余元,可是被告同时又与其他男性以谈恋爱为名进行交往,原告发现后于2011年3月与被告终止恋爱关系。同年5月,被告称要调动工作,需要资金找原告帮忙,原告不计前嫌,为被告花销6万余元,后被告又称工作不愿意调动,愿意偿还原告所支出的资金,同时就工作调动借款问题与原告达成一致,即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被告当即出具x元的欠条,限期十天归还,余款承诺从银行转账。但被告仅转账x元,余款x元被告到期后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本金x元,并从2011年6月1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且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丙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欠条1份,以证明2011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限期十天内归还的事实。
证据2、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公证处(2011)娄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丁辩称,原告诉称其欠原告x元不符合实际,没有事实根据,被告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x元,现仅欠原告x元,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根本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其提出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另被告鉴于自己的收入状况,根据本人认可的欠款数额,愿意每月偿还原告1000元。
为支持其答辩请求,被告杨某丁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3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后,偿还了原告x元的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需要有通话详单及被告接受到的记录佐证才能认可,故该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通过综合双方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被告亦认可,予以采信;证据2虽系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书,但其所公证的内容不能达到本案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及确认证明效力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通过交往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后因各种原因,原、被告间于2011年3月终止了恋爱关系,期间,两人就双方在交往期间产生的一些借款问题达成了一致,并且被告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王某丙现金人民币x元(贰万陆千元整),期限十天内归还”的欠条。后被告仅于2011年6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x元,剩余x元到期未偿还。2011年6月27日,原告王某丙向本院起诉要求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丙与被告杨某丁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还款x元,对超出借条约定部分的x元,因原告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丁偿还原告王某丙借款本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杨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敏
审判员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刘浩然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