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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与被告谢X合伙与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X,女,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朝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男,49岁,汉族。

原告罗X与被告谢X合伙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溪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天岩、周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红与被告谢X均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谢X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诉称,原、被告一起承包工程,结算后被告欠原告x元,并出具欠条,约定2010年12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谢X归还欠款并承担2011年以来的利息及诉讼费用。

原告罗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谢X于2010年2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谢X欠罗x元的事实。

3、被告谢X于2010年10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谢X向原告罗X借款x元的事实。

对原告罗X提交的证据,被告谢X质证:对证据1、3的真实某无异议;证据2虽然系被告亲笔书写,但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工程至今没有结算,两人之间事实某并不存在x元欠款的事实。

被告谢X辩称,原告罗X向法庭所提交的x元的欠条和x元的借条均系被告亲笔书写,但其中x元的欠条是在双方之间的合伙工程没有结算、原告被债主逼债的情况下,被告为帮助原告应付债主而出具的,实某上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双方之间事实某并不存在x元的欠款关系。

被告谢X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如下认证:

证据1、3,被告谢X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述证据2系其亲笔书写,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本院对证据2亦予以认定。

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正月,原告罗X与被告谢X合伙承包了湖南鑫美格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门卫和围墙工程,双方约定工程的全部投资款项均由原告罗X垫付,所得赢利由两人平分。工程完工后,被告谢X于2010年2月7日向原告罗X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罗水青现金人币壹拾玖万元整。壹拾玖万元整(x元)谢x年2月7日到2010.12底还清”的欠条一张。

2010年10月14日,被告谢X因家庭急需开支,又向原告罗X借得现金x元,被告谢X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罗X现金币壹万元整(x元)借款人谢x.10.14日到2010.11.14日还清。“的借据一张。

上述两笔款项,被告谢X至今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所讼争的两笔债务分别基于合伙事务和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产生;原告罗X与被告谢X合伙承包工程,工程的全部投资款项均由原告罗X垫付,在合伙事务完成后,被告谢X向原告罗X出具了内容清楚、金额明确具体的欠条,应该理解为双方已就合伙事务进行了最终结算;对于被告提出的关于“x元的欠条是在双方之间的合伙工程没有结算、原告被债主逼债的情况下,被告为帮助原告应付债主而出具的,事实某双方之间并不存在x元欠款关系”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支持该观点,且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公民,对自己出具巨额欠条的法律后果应当有充分的预见,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罗X要求被告谢X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X对2010年10月14日向原告罗X借款x元的事实某有任何异议,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X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有违诚信,对原告罗X要求被告谢X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两笔款项,由于被告谢X均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依法还应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对原告罗X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后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罗X欠款人民币x元;

二、由被告谢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罗X借款人民币x元;

三、由被告谢X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罗X支付上述第一、二项共x元的债务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5920元,由被告谢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溪荷

审判员郭天岩

审判员周敏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新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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