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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付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l987年1O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l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OO7年3月至2OO7年6月间,被告人付某伙同周鹏、杨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娄底多次盗窃通信电缆,其中付某盗窃4次,共计价值6066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邹某某辩称:1、本案的犯意提起者是同案人周鹏,在盗窃中起关键作用的也是周鹏,被告人付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于周鹏要小一些,请求法院在判决时相对于周鹏对被告人付某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付某第某次盗窃系未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付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请求法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OO7年3月至2OO7年6月间,被告人付某伙同周鹏、杨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娄底多次盗窃通信电缆,其中付某盗窃4次,共计价值606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OO7年3月2O日凌晨,被告人付某与周鹏、“伟哈”、“明哈”在网吧上网,因没钱用,周鹏提议去偷电缆线,其他人应允。尔后付某到娄底民营市场一五金店买了一把钢丝钳,与周鹏等人携带钳子窜至娄底市X村地段,采取用钢丝钳剪断的方式盗得1OO#通信电缆57米,5O#通信电缆47米。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148元。

2、2OO7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付某伙同周鹏、“伟哈”、“明哈”携带钳子窜至娄底市X村地段,采取用钳子剪断的方式盗得1OO#和5O#通信电缆各7O米。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为139O元。

3、2OO7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付某伙同周鹏、杨某携带钳子窜至娄底关家脑铁路附近,采取用钳子剪断的方式盗得1OO#通信电缆92米,5O#通信电缆60米。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561元。

4、2007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付某伙同周鹏、杨某携带钢丝钳窜至娄底涟邵技校外围墙处,用钳子剪断300#及100#通信电缆各42米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为19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的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值鉴定书、同案犯周鹏、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梁××、李×、孙××、胡××、龚××、张××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起了主要、积极作用,系主犯。2007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付某等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此次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付某的犯罪事实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付某适用缓刑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颜莉芬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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