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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盗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8年10月1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9月1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0年8月3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2年4月6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在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3日至3月29日,被告人李XX先后三次到资兴市X村“坳头坪”山场盗伐林木,经鉴定:杉木3.774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5.4632立方米。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XX带着锯子、钩刀等工具到资兴市X村“坳头坪”山场采伐杉树8株,再制成2米长的杉原木32桐,之后雇车将杉原木拖到李XX的木材加工厂销售,经检尺,计1.25立方米,李XX得款1060元。

2、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李XX带着锯子、钩刀等工具到资兴市X村“坳头坪”山场采伐杉树6株,再制成2米长的杉原木24桐,之后把杉原木堆放在山场下的马路旁。

3、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李XX带着锯子、钩刀等工具再次到滁口镇X村“坳头坪”山场采伐杉树10株,再制成2米长的杉原木36桐,与同年3月28日加工的杉原木堆放一起,然后雇车准备将杉原木运往李XX的木材加工厂销售,途中被滁口派出所查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

另查明,被告人李x年8月3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8年2月3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黄XX、黄XX、黄XX、熊XX、盘XX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原木检尺码单,资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据,证明,林木状况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之内又犯盗伐林木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违法所得106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页务正文)

审判员谭智勇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庆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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