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吉录,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乙、王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忠,被上诉人韩某乙、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耿吉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提供日期为2007年3月11日《退股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在山西省临汾市X镇土窑煤矿,我们三(此处改动前为“四”)人投资入股承包(韩某乙、王某、李某)(此处删除“周长玲”),现在由于种种原因,我李某决定自愿退股,退股后与土窑煤矿、韩某乙、王某、(此处删除“周长玲”)无任何的经济往来和行政干预,以上所有协议无效。李某入股9万元经(此处删除两个字)同意退给李某10万元,先付5万元,由于暂时困难,余款7万元在两个月内还清。如果到期不能还清,余款按月利息3000元计算。韩某乙、王某和李某三人分别签名。另该协议第七、九、十行,以及落款日期均有明显改动,无法看清原字迹。
证人高后程出庭证明周长玲系合伙人。未出庭证人白连响亦证明此事。
原审法院对周长玲进行调查,周长玲称,2005年底2006年初,韩某乙、王某和周长玲三人合伙经营土窑煤矿,后经王某介绍李某入伙,但至今未清算,也未签订退伙协议。
关于退股协议的形成过程,李某述称,合伙期间为2006年7月到2007年3月签退股协议时。李某出资将近15万元,韩某乙出资7万元,王某出了一辆汽车,打5万元。签订协议时没有算账,韩某乙、王某说退股就给这个钱,其他没有,如果挣多再给一点,合伙期间没有帐。退股协议由王某打的草稿,李某抄写。因为有其他人的名字,李某不同意,当时就改了,改完以后三人才签的字。合伙的钱没有人管理,签协议时说由李某来管理,实际合伙期间李某没管理过钱,都是各人管理自己的钱,挣的钱都在韩某乙手里,出资的钱各人买各人的东西,合伙期间李某曾经给韩某乙现金8万元,用于其他方面。
韩某乙、王某述称,2005年底2006年初,韩某乙、王某、周长玲三人合伙承包山西土窑煤矿,即李某入股之前半年多,当时三人没有合伙协议。李某是经王某介绍入股,合伙帐务一直由李某管理。2007年春节之后,周长玲在矿上留守,没有回家过春节,李某找到韩某乙、王某要求退股,具体怎么说的记不清楚了。退股协议在谁家写的不知道。当时签的时候没有划掉的痕迹,韩某乙、王某均提出退股可以,必须四个合伙人都同意,韩某乙、王某签完字后必须找周长玲签字,李某一直没有找周长玲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所诉要求韩某乙、王某给付欠款及利息,其提供的主要证据为退股协议,但该证据有八处以上的涂改,且涂改内容涉及合伙体的人数等关键内容,该证据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协议系原告所书写,其述称因为协议上有其他人的名字,当时不同意,当时就改了,改完以后三人才签的字。原告的理由不符合常理,如果原告对该协议有异议,其应当在书写前就清楚此事,其可在书写协议时不写明合伙四人和周长玲等内容,而不应当是李某所述的三人签字前再涂改。
当事人对于合伙账务的管理、合伙财产的支配、合伙体的人数等存在争议,无法在庭审中进行清算,也无法确定给付李某退股款的责任人,签订退股协议前也未进行清算,主体不明确,故李某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存在不确定性,当事人可在清算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李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并且遗漏关键事实。2006年7月22日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应认定合伙关系;退股协议一式三份,被上诉人对其手中持有的退股协议负有举证责任;退股协议实际部分履行,二被上诉人已按照退股协议约定支付给上诉人5万元。2、一审判决表述一审法官对周长玲做了调查笔录,但在一审中未经双方质证,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指定原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韩某乙、李某答辩称:1、2006年7月22日三人签字的协议没有约定合伙财产具体金额,缺少协议必备法律要件,不具有效力。2、退股协议只有一份,且未经另一合伙人周长玲同意,对全体合伙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合伙前半年上诉人管财务,上诉人提出退股时,5万元已由其实际占有。4、因周长玲身患重病,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周长玲书面证词,并请求法庭予以调查。因一审裁定并非依据周长玲笔录而做出裁判,所以调查笔录是否经过质证,不影响裁判结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李某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否予以实体审理。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提供以下证据:2009年5月9日上诉人与王某的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退股协议一式三份,一份在韩某乙处。
被上诉人韩某乙质证认为录音是李某与王某的通话,但其没有退股协议,当时签订的退股协议只有一份,是李某书写。
被上诉人王某质证认为录音是其与李某对话,整理的文字材料和录音内容一致,但其患脑梗塞,通话时在从医院检查回来的38路公交车上,“嗯”一声并不是说退股协议在韩某乙处,而是以为李某关心其身体状况,就嗯了几声。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录音中王某对于李某的询问多次以“嗯”来回答,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无法判断其“嗯”是否是肯定的意思表示,因此,无法单独证明韩某乙处有退股协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6年7月22日韩某乙、王某、李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三人合伙开采煤矿。
本院认为,退股协议作为上诉人李某退伙,及与被上诉人韩某乙、王某清算的关键性证据,虽然有多处改动,但是韩某乙、王某均认可系其基于同意李某退伙而在退股协议上签名。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合伙未经清算为由裁定驳回李某起诉不妥,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实体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沙莎
二Ο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