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某,陕西省富平县X乡X村连三组,陕x东风牌重型半挂车驾驶员。2009年8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辩护人种某某、杜某某,陕西泰普(略)事务所(略)。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川、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种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3日2时5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x东风牌半挂车由靖边西收费站进入青银高速准备驶往铜川,结果反驶入银川方向的车道。23日3时许,王某某驾驶的陕x车行至青银高速(靖边至定边段)x+700M处,发现行驶路线错误,突然减速,致使后方由驾驶人张占河驾驶的宁x车追尾撞于陕x车尾部,造成宁x车驾驶人张占河及乘车人尚某军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损及货损的交通事故。
经榆林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占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表及照片、诊断证明、死亡证明、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领款条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使两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他不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认定王某某“发现行驶路线错误,突然减速”没有任何证据。2、认定王某某有罪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证据不足,是错误的。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该事故车辆的车速进行鉴定,也没有足够证据,所得出的结论是不科学的。且该所不具备从事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技术鉴定的资质,故其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2时5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x东风牌半挂车由靖边西收费站进入青银高速准备驶往铜川,结果反驶入银川方向的车道。23日3时许,王某某驾驶的陕x车行至青银高速(靖边至定边段)x+700M处,发现行驶路线错误,突然减速,致使后方由驾驶人张占河驾驶的宁x车追尾撞于陕x车尾部,造成宁x车驾驶人张占河及乘车人尚某军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损及货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占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受害人的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经本庭主持调解下调解处理,调解协议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见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22日下午一时左右,他和同车的另一个驾驶员杜某,由杜某驾驶的陕x号半挂车从内蒙古乌海市乌达民信洗煤厂出发,准备回铜川市,他们驾驶车辆从银川市上了青银高速公路,23时左右因车的轮胎有异响,就从靖边西出口下了高速,在出口不远处一修理厂检查轮胎,并进行了修理,23日凌晨三点左右,车修好后由他驾驶又从靖边西收费口上了高速,他驾车在行车道正常行驶,准备换八挡时,感觉车向前抖了一下,他的头磕在身后的卧铺上,头上碰的流血了,车向右跑偏,他向左打方向,但还是撞到右侧护栏上,车停住了熄火了。他打开双闪灯,和杜某下车查看,发现一辆撞到他们的半挂车尾部,他就给120打了电话,然后给122打了电话。救护车来了后给他包扎了一下,他说让先救车上的人,接着交警来了。杜某给他们的车主唐尚bt打了电话。当时上高速回铜川,因路不熟走在了靖边到定边的路上,肇事后才发现走错了。
2、证人王某平的陈述证实:本案受害人张占河是她的丈夫,他们家共三口人,还有一个儿子,张占河的父母均健在,都是六、七十岁的老人,身体也不好。她丈夫是尚某军雇佣的驾驶员。
3、车主唐尚bt的陈述证实:陕x(挂车号陕x挂)的车主是他,他雇佣了王某某和杜某宝两个司机。2009年8月23日凌晨3点左右,杜某宝给他打来电话说货车在靖边高速路上肇事了,王某某受伤了,后面那个车上的人伤情严重。具体肇事情况杜某宝没有详细说,他让他们赶快报警。
4、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尚某军的妻子,他们家买的宁x车,是挂靠吴忠大众公司。她丈夫尚某军雇佣张占河开车。
5、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尚某军的宁x车给他们货运部拉专线,即从杭州至银川运输货物。
6、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实:宁x车从浙江上了高速路,从陕西铜川进入高速,到了靖边发生肇事,一直没有下高速。
7、现场勘察表及绘图及照片证实: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8、交通事故现场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两车损坏的程度。
9、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证实:陕x东风牌半挂车、宁x车行驶证以及王某某与张占河的驾驶证真实有效。
10、超限检测结果证实:陕x半挂车未超载。
11、诊断证明证实: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断张占河与尚某军均在医院外已死亡。
12、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张占河系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受损而死亡;尚某军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胸腹重要脏器闭合性受损而死亡。
12、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张占河、尚某军肇事死亡之事实,通知家属予以处理。
13、死亡证明:灵武市公安局出具的张占河、尚某军的死亡证明。
14、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情况。
1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榆林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占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16、户籍证明: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家住陕西省富平县X乡X村连三组。
17、调解笔录、调解书、领条证实:本案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已经本院主持下调解处理,调解协议款项已履行完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酿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他不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认定王某某“发现行驶路线错误,突然减速”没有任何证据。2、认定王某某有罪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证据不足,是错误的。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该事故车辆的车速进行鉴定,也没有足够证据,所得出的结论是不科学的。且该所不具备从事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技术鉴定的资质,故其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依据。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被告人后,被告人提出复核,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复核维持了原认定书,被告人在法定三十日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具有对于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等资质和能力,所出具的鉴定书真实有效,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