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本溪越秀彩色广告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50岁。
原告本溪越秀彩色广告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恩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了一份财产保险合同,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该合同已经生效。合同中约定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为222.73万元。2009年1月21日7时左右,原告单位发生暖气爆裂,造成大量物品受损,经原告清点核对,损失额为x元,而被告仅理赔原告2210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再理赔原告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们已经理赔完毕,不再理赔。如果原告再行要求,我们同意按物品损失程度鉴定来确定具体损失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了一份财产保险合同,其中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约定为222.73万元,该合同当日生效。2009年1月21日7时左右,原告单位发生暖气爆裂,造成数码相机、计算机等物品不同程度的损害,按当时购买物品发票体现价格为x元。事件发生后,被告理赔了221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再赔付x元,另查,原告损失物品现已经灭失。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原告财产遭受意外损害,其有向被告主张某乙赔的权利,但尚需提供足以证明其所有物品损失的相关证据。因原告损害的物品已经灭失,无法确认各类损害物品的损害程度和具体数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本溪越秀彩色广告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元,由原告本溪越秀彩色广告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乙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