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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牛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牛某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某乙、冯敬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卢某某、王某某参加诉讼,并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8日、1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某乙、冯敬玉、第三人卢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份,原告在修武县X乡小南坡投资建窑从事制砖业(以下简称南窑),卢某某在修武县X乡X村承包磨石坡砖窑(以下简称北窑),两窑相邻。为避免办证等纷繁手续,经南、北窑业主协商一致,两窑同办一个营业执照,各自债权债务工伤事故等各自承担。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截止于2008年9月10日。期满后,原告在没有办证的情况下,继续经营至2009年6月。

2010年7月份,原告突然接到修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被告的申诉书,称其为原告非法用工的受害人,要求赔偿损失50余万元。原告认为,1、原、被告素不相识,双方不存在雇工、用工关系;2、原告与卢某某虽然约定同办一个营业执照,但事实上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且被告在北窑出事的时间为2008年12月5日,早已超出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两窑均属非法经营,对各自的经营行为均应各负其责;3、被告出事后已通过卢某某取得了一定的医疗费、赔偿费。另外,经调查,被告出事是在北窑装窑时,驾车不慎,头碰窑门所致,而北窑业主卢某某是将装窑之活承包给赵小二,被告受雇于赵小二。因此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对被告所受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责任应由卢某某负责。后原告又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北窑签有劳动合同,合同已交到厂里,内容忘记了,砖窑厂长是王某某;原告与卢某某之间所签协议是内部约定,营业执照业主是薛某某,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各项费用,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卢某某述称,第三人与牛某甲没有雇佣关系,不应该成为第三人。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第三人和牛某甲没有直接关系,其是北窑的生产厂长,卢某某是出纳,装窑的活承包给了赵小二。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7年11月10日,原告与卢某某所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南窑和北窑共办一个营业执照,同一个法人代表,两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债权债务、工伤事故等均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该证据证明南窑和北窑事实上属于两个各自独立的实体,原告与被告无直接法律关系,要求原告赔偿于法无据。2、赵小二为被告出具的一份工表,该工表是被告3—12月份装窑的车数,3—7月份每车3.5元,8—12月份每车3.6元,说明被告的工资由赵小二支付,被告受雇于赵小二,同原告无任何关系。3、原告所办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2的证据指向有异议,证据3无异议,营业执照有一定的权威性,原告应作为北窑业主承担责任。

第三人卢某某质证认为:1、2007年11月10日的协议书是受王某某委托所签;2、从赵小二出具的工表可以看出,赵小二从中抽有钱,赵小二在窑上取钱是一万块砖61元钱,一车装600块砖,应该一车3.66元,但赵小二给被告算的是每车3.5元。3、对营业执照无意见。

第三人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同卢某某。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修武县磨石坡砖厂的营业执照及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该厂业主为薛某某,营业执照有效期限至2008年9月10日;2、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收费票据(x.42元)及卢某某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今取走牛某乙人民医院交款单6张,合款5600元整),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一份(5856.73元);证明被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被告在焦作住院的费用中,被告支付5600元,其余由砖厂卢某某支付;3、被告受伤后购买残疾人用品(轮椅)单据6张(合款600元);4、自购药发票33张合款2374.8元(其中康复器材花费1024元);5、治疗期间交通费1799元(其中去北京、石家庄票据1067元);6、劳动能力鉴定收费票据一份(400元);7、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伤残等级为二级;8、卢某某与薛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关;9、王某旦、赵小二、薛某收的证言(王某旦、薛某收为砖厂职工,赵小二为砖厂装窑的领工负责人),证明被告是在原告砖厂受的伤及伤后治疗经过以及被告在砖厂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是砖厂的业主,不能证明是出事时的业主;对证据2、3无异议;证据4系自购药,没有处方,不能证明是谁用药,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在郑州、焦作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表中填写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薛某某)”有异议,工伤事故发生时薛某某已不是业主;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在申诉时被申诉人应是卢某某,而不是薛某某;对证据9,因仲裁卷中对3位证人的证言没有详细记载,故不予认可。

第三人卢某某、王某某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数字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赵小二的工人,被告去窑上干活,第三人不知道,干活数量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应该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人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4、7、8、9、12月赵小二出具的证明,赵小二装1万块砖61元钱,证明赵小二与砖窑是承包关系;2、证人王××(2008年在磨石坡砖窑出砖)的当庭证言,证明王某某给其开的工资是计件工资,其给出砖的工人开工资,每出1万块砖,其抽十几元钱,赵小二的工作性质与其相同;3、证人赵××(西黄某村民)的证言,证明其当时在砖窑管理装窑和出砖,王某某与赵小二口头协商将装窑的活承包给赵小二,赵小二给装窑的人员开工资,砖窑按照装砖块数给赵小二开工资。

原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第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赵小二与第三人是承包关系。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就有关问题对赵小二进行了调查,赵小二认可其于2009年5月10日出具的关于被告在北窑装砖数量的证明,但称其同被告一样均在北窑装砖,按装车数量得工资,并负责计底,与砖窑不是承包关系;砖窑与装窑工人都签有劳动合同,合同已交厂里,内容忘记了;砖窑厂长是王某某,会计是卢某某;其不认识薛某某。

原告对赵小二称不认识薛某某无异议,对赵小二与王某某是否有承包关系不清楚。

被告对赵小二的证言无异议。

第三人卢某某、王某某对赵小二是否认识薛某某不清楚,但认为与赵小二是承包关系,对其它无意见。

原告针对本案综合发表意见如下:1、被告申请仲裁时主体即错误,其申请时(2010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还没有出台,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不该对被告承担责任。2、被告与赵小二之间系雇佣关系,赵小二与北窑系承包关系。

被告发表综合意见如下:1、第三人在北窑是合伙关系,二人应对被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将营业执照出借给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损失与第三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卢某某发表综合意见如下:其仅仅是砖窑出纳,不应该成为本案第三人,其与被告之间没有关系,装窑的活承包给赵小二了。

第三人王某某认为其将装窑的活承包给了赵小二,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

针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了原告薛某某在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10日期间系南窑业主,同时也证明在此期间南窑与北窑共用一个营业执照,但双方协议约定,各自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对共用一个营业执照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工伤事故等各负其责。

被告提供的证据1、8,与原告证据1、2相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7,系被告受伤后进行治疗产生的费用,修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阶段已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依法作出了合理认定,第三人也对裁决书关于被告损失的数额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医疗费扣除卢某某支付部分外还有x.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6元、护理费3672.9元、交通费73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残疾用具费600元。证据9因仲裁卷宗内对其证言无详细记载,三位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本案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5份书证只能证明赵小二与北窑根据每月装砖数量进行了结算;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充分证据印证各自证言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综合来看,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接,从而证明赵小二与北窑口头协商承包装窑工作的过程及承包合同的内容,赵小二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第三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

根据采信的证据,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10日,工商部门为修武县磨石坡砖厂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砖厂经营者为薛某某,经营场所在西村X村南,执照有效期至2008年9月10日。2007年11月10日,原告薛某某(代表磨石坡南窑)与第三人卢某某(代表磨石坡北窑)签订协议,约定:磨石坡砖窑和小南破砖窑共办一个营业执照,同一个企业法人代表,磨石坡砖窑称为磨石坡北窑,小南破砖窑称磨石坡南窑;两窑虽同为一个工商证,但两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各自债权债务、工伤事故等与对方无关。2008年3月12日,被告牛某甲在赵小二带领下到磨石坡北窑从事装窑工作,装窑工作由赵小二负责,约六、七个人,赵小二负责记录每个人的装车数,还负责从厂里领报酬,每月工资由赵小二按所装车数,以每车3.5元、3.6元的标准给装窑工人结算报酬。2008年12月5日,被告牛某甲驾驶机动三轮车从窑中出来时,窑门碰到头部,窑厂工人将被告送到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卢某某支付医疗费x.42元,被告自负医疗费5600元。2009年4月7日,被告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4月19日出院,期间医疗费5856.73元由被告支付,另外,被告购买康复器材花费1024元。2009年12月8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程度为二级。生活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甲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磨石坡北窑、磨石坡砖厂形成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不能按劳动争议处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被告该案不能按劳动争议处理,并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被告表示不变更,因此被告以其与原告及第三人系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原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其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赔偿金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牛某甲要求原告薛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卢某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及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赔偿金八项共x.73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力

审判员武慧梅

审判员郑蕾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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