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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樊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7日向被告樊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及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于1989年11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不太了解,双方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04年冬季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双方负担,家庭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

原告在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南召县公安局给原告签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南召县公安局给被告签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户口所在地的事实。3、2007年4月27日南召县X镇老城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4年冬季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4、2007年6月2日证明人刘某某的证明一份;5、2007年6月3日证明人陈某某的证明一份:6、2007年6月3日证明人许某某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4、5、6用于证明被告长期外出,双方已分居二年之久的事实。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是:2007年4月27日调查被告樊某某之父樊某某的笔录,笔录上也证实被告樊某某长期外出至今与原告未在一起生活的事实。

被告樊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樊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且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后,于1989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0年5月15日(农历4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生气。2004年冬季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领其女儿刘某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后至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于1989年11月份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双方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符合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关于男女双方结婚规定的实质要件,依法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生气,2004年冬季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樊某某领走女儿刘某外出与原告分居达二年之久。原、被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问的财产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认证,本案无法查清,另案处理。关于婚生女儿因被告樊某某外出时将婚生女儿刘某领走与其生活至今,从有利于小孩生活成长方面考虑,仍随被告樊某某生活为宜。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随被告生活。

本案诉讼费200元,公告费10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承品

审判员王荣波

审判员任耀辉

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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