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8日下午17时,被告人刘某某冒充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组记者到原阳县委宣传部,以曝光原阳县X乡X村李XX不正常死亡一事,对原阳县委宣传部进行要挟。2009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原阳县宾馆X房间内向原阳县委宣传部敲诈现金5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贺XX、张XX、宋XX等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证明、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曝光威胁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下午17时,被告人刘某某冒充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组记者到原阳县委宣传部,以曝光原阳县X乡X村李XX不正常死亡一事,对原阳县委宣传部进行要挟。2009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原阳县宾馆X房间内向原阳县委宣传部索要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贺XX、张XX、宋XX等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证明、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得出具有排他性结论,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曝光相威胁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5000元人民币收缴后返还被害人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张德忍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