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圣泰隆陶瓷纤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树林,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资兴圣泰隆陶瓷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隆陶瓷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泰隆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树林、被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5日,原告吴某到被告圣泰隆陶瓷公司工作,担任电阻炉炉工,工资为700元/月,被告系未参保企业。同年9月13日,原告在上班时不慎致右手负伤,经治疗痊愈,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17元。2008年7月28日,原告的伤经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10月28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为捌级伤残,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345元及交通费60元。工伤后,公司安排原告到门卫工作。2008年11月,原告主动要求到导热油炉炉工岗位工作,公司同意了其请求并进行了安排,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12月,原告因对工资的计算有异议而向公司提交书面辞工申请,后离开公司再未上班。2009年12月,原告吴某向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4月19日,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解除吴某与圣泰隆陶瓷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由圣泰隆陶瓷公司向吴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二、由圣泰隆陶瓷公司向吴某一次性支付其捌级工伤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三项共计x元(30月×768元/月=x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05元共计x元,限圣泰隆陶瓷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给吴某;三、对吴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吴某对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第某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圣泰隆陶瓷公司补发原告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加某、加某工资x.64元;2、因圣泰隆陶瓷公司未能及时补发原告加某、加某工资,应判令其赔偿x.32元;3、双方因劳动工资报酬发生争议而解除劳动合同,圣泰隆陶瓷公司应支付原告2个半月的工龄经济补偿金6920.28元。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分别向法院提交二份《劳动合同书》,二份《劳动合同书》的格式内容一致,且都有签名、盖章,但对空白内容的填写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为原告自某填写空白内容,第某条内容为:本合同期限暂定贰年,即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第某条工资报酬第1款内容为:月工资为1150元/月,内含加某工资;每月出勤26天;执行国家规定的休假、加某、补休规定。其他方面的约定:月奖100元;计件工资、挂钩工资按公司规定执行;超过出勤天数加某的须由经理、总经理批准方可;但加某工资倍数仅指基本工资。第某条工作制度及劳动纪律第1款:每月实行工作日26天,每天工作8小时制。该《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7月8日,并涂掉了“内含加某工资”和“每天工作8小时制”。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空白部分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公司填写,第某条内容为:本合同期限暂定壹年,即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第某条工资报酬第1款内容为:月工资为1150元/月,内含加某工资;每月出勤26天;执行国家规定的休假、加某、补休规定。其他方面的约定:(空白);计件工资、挂钩工资按公司规定执行;超过出勤天数加某的须由经理、总经理批准方可;但加某工资倍数仅指基本工资。第某条工作制度及劳动纪律第1款:每月实行工作日26天,每天工作8小时制。该《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7月1日,涂掉了“每天工作8小时制”。2008年10月23日,被告公司制定《关于低温棉、毡板计件工资暂行规定》第某条工资分配第③款规定:导油炉炉工:1100元/月(26天,12小时/天)。
另查明,原告在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工资单显示吴某的月工资标准为1050元,2009年6月至2009年11月工资单显示吴某的月工资标准为1150元。原告的工资表载明原告的工资构成为: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加某工资、装车\\奖励\\话费\\其它、节日工资、工龄工资。原告在2008年11月的出勤天数为28天,已计发工资1231.40元;12月出勤天数为31天,已计发工资1281.90元;2009年1月出勤天数为20天,已计发工资956.00元;2009年2月出勤天数为24天,已计发工资919.40元;2009年3月出勤天数为22天8小时,已计发工资1001.00元;2009年4月出勤天数为23天,已计发工资953.10元;2009年5月出勤天数为31天,已计发工资1561.60元;2009年6月出勤天数为29天2小时,已计发工资1436.10元;2009年7月出勤天数为25天6小时,已计发工资1013.10元;2009年8月出勤天数为30天,已计发工资1333.70元;2009年9月出勤天数为30天,已计发工资1312.90元;2009年10月出勤天数为23天,已计发工资1091.70元;2009年11月出勤天数为27天,已计发工资1218.80元。共计x.70元,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73.28元。原告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工作期间,2009年1月1日元旦节加某一天,被告发给原告的加某工资为52.9元。2009年5月1日国际劳动节加某一天,被告发给原告的加某工资为105.8元。此外,被告公司的奖金分别于每年的6月、12月发放,发放的三个条件同时满足:工作满6个月、出勤满25天以上、当次发奖金时的6月、12月在岗。原告分别于2008年11月、12月、2009年5月、6月获得奖金100元,但因原告2009年12月未在岗,被告未发放其2009年下半年的奖金,即2009年7月、8月、9月、11月的奖金。
原审法院认为:因工作遭受伤害的职工享有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原告吴某与被告圣泰隆陶瓷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因工受伤并构成捌级伤残,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未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自某辞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对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工伤保险待遇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几个焦点问题:一是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加某、加某工资及月奖问题;二是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三是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一、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加某、加某工资及月奖问题。1、原告主张出勤26天以内超过法定22天/月及8小时/天的加某、加某费问题。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被告制定的《关于低温棉、毡板计件工资暂行规定》,可确定原、被告约定每月的工作天数为26天,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而原、被告的工资约定,2009年6月以前为1050元/月,6月以后为1150元/月。2009年7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将被告提供给自某的这份劳动合同中的“内含加某工资”自某进行涂改,而被告的这份合同中“内含加某工资”内容未予涂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的内容符合当时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为2009年7月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根据该《劳动合同书》及原告的工资表,原告的月工资2009年6月以前为1050元,6月以后为1150元,该月工资应包含正常出勤26天的加某工资,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出勤26天以内超过法定22天/月及8小时/天的加某、加某工资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超过26天以上出勤天数的加某工资问题。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书》关于“超过出勤天数加某的须由经理、总经理批准方可,但加某工资倍数仅指基本工资”的约定,被告对原告超过26天的出勤天数应支付200%的加某工资,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数额,故计算加某工资的基数相应为1050元、1150元,每月按22天[(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2天]计算,则原告的小时工资分别为5.97元/小时(1050元/月÷22天÷8小时)、6.53元/小时(1150元/月÷22天÷8小时),则原告超出26天的月份的加某工资分别为:2008年11月:191.04元(5.97元/小时×2天×8小时×200%);2008年12月:477.6元(5.97元/小时×5天×8小时×200%);2009年5月:477.6元(5.97元/小时×5天×8小时×200%);2009年6月:339.56元[6.53元/小时×(3天×8小时+2小时)×200%];2009年8月:417.92元(6.53元/小时×4天×8小时×200%);2009年9月:417.92元(6.53元/小时×4天×8小时×200%);2009年11月:104.48元(6.53元/小时×1天×8小时×200%),共计2426.12元。3、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的加某工资问题,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即元旦节、国际劳动节加某2天,虽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加某工资,但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300%的加某工资,不足部分,被告应补足,即元旦节应补90.38元(5.97元/小时×8小时×300%-52.9元)、国际劳动节应补37.48元(5.97/小时×8小时×300%-105.8元);4、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月奖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2009年12月未在岗为由不予支付原告下半年的月奖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将原告超过出勤25天的月奖支付给原告,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7月、8月、9月、11月的月奖共400元。
二、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超出26天的加某工资,未足额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的加某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应付金额2553.98元(2426.12元+90.38元+37.48元)的50%的赔偿金,即1276.99元。
三、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应得的加某工资,导致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七条第某的规定,经济补偿的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即计算2个月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按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173.28元计算,计算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2346.5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二)项、第(三)项、第某十六条第(一)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三)项、第某十七条第某、《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某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某与被告资兴圣泰隆陶瓷纤维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由被告资兴圣泰陶瓷纤维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二、被告资兴圣泰隆陶瓷纤维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某捌级工伤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三项计x元(30月×768元/月)、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用405元,共计x元;三、被告资兴圣泰隆陶瓷纤维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某加某工资2553.98元、赔偿金1276.99元、奖金400元、经济补偿金2346.56元,共计6577.53元;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资兴圣泰隆陶瓷纤维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圣泰隆陶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11月,被上诉人自某要求到导热油炉岗位工作,与另一工友2人承包导热油炉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工资1050元(内含加某工资),2009年6月调整为每月工资1150元(内含加某工资)。故被上诉人的月基本工资分别为770元[1050元÷(22天+4×2天)×22天]和843元[1150元÷(22天+4×2)×22天],计算2009年6月前后被上诉人超出26天的加某工资,应分别以770元/月和843元/月为基数计算,而不能以1050元和1150元作为计算超出26天的加某工资基数。一审法院没有把上诉人已计发给被上诉人超出26天的加某工资扣除,上诉人计发给被上诉人的应发工资扣除月包干工资和工龄津贴,剩余部分即是上诉人已发给被上诉人的加某工资。以2008年11月为例,被上诉人出勤28天,超出26天的加某工资应为770元÷22天×2天×200%=140元,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超出26天的加某工资为1231.4元-1050元-30元=151.4元,故该月的加某工资,上诉人已发足。按照上述计算标准,上诉人只是2008年12月、2009年8月、9月、11月分别少计发了加某工资148.1元、152.86元、203.66元、67.84元,共计572.46元。一审判决多算了1981.52元加某工资。上诉人不发给被上诉人2009年7月、8月、9月、11月月奖,符合公司关于月奖的规章制度。公司制度规定的月奖发放条件和发放方式是每月出勤25天以上,连续工作6个月以上,每半年发放一次,中途辞职者不享受月奖。一审判决关于月奖的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上诉人即自某离职,上诉人依法不应给予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行政部门并未责令上诉人限期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加某费或经济补偿,一审判决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五条判上诉人给付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维持原判第某、二项;二、变更第某项为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某工资572.46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庭审笔录第9页)。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期间提供圣泰隆公司“职工奖金和奖励具体实施细节”一份,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此证据从未在公司张贴,是为应付诉讼而补制。因该证据不是二审期间新发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吴某辩称,被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交的2008年10月23日《关于低温棉、毡板计件工资暂行规定》和2009年7月8日所签《劳动合同》,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2人承包导热油炉工作”与事实不符。劳动合同中“内含加某工资”这6个字是上诉人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背着被上诉人自某添加某,所以才会出现内容不一致的劳动合同。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2008年10月23日《关于低温棉、毡板计件工资暂行规定》中列明导油炉炉工月工资标准:1100元/月(工作时间26天/月,12小时/天),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月基本工资分别为770元和843元,歪曲客观事实。上诉人以被上诉人2008年11月的工资为例,意图说明其已经给足被上诉人加某工资。需要强调的是,上诉人承诺执行国家规定的休假、加某、补休制度,那么在计算被上诉人的工资时,应遵循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4小时,每月至少休息1天的强制规定。被上诉人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工作22天的工资计算公式应为:月标准工资÷22天÷8小时×[8+(12-8)×150%]。被上诉人每月加某的天数,应以超过22天为准,超天数加某工资计算公式为:月标准工资÷22天×(实际工作天数-22)×200%。参照2008年10月23日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的月基本工资1100元计算,被上诉人吴某2008年11月份劳动收入原为22天工作12小时的工资1925元{1100÷22÷8×[8+(12-8)×150%]},6天工作8小时的工资600元[(28-22)×50×200%],工龄工资30元,合计2555元(月奖100元除外),上诉人11月发给被上诉人吴某1231.40元,尚欠1323.00元,也就说明了上诉人2008年11月,因计算有误,\扣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存在。而后来的工资也是如此计算的,也都存在\扣工资的事实。一审对被上诉人加某工资的计算有误,请二审认真核算。同理,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书中的必备条款所列“月工资标准1150元(内含加某工资)”同时又强调“执行国家规定的休假、加某、补休制度”,互相矛盾,因而必然产生争议,上诉人要承担赔偿责任。“月奖100元”即是月奖,就应按月发放,上诉人所制定的月奖制度规定,半年发放一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违背,有损劳动者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有捌级工伤,是不愿意离开上诉人单位的。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上诉人一直没有正确计算被上诉人工资,为避免过激行为的发生,被上诉人才决定不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因为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给予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及劳动仲裁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吴某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1173.28元,不是基本工资,而是包含了加某工资在内的总收入,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每月出勤天数的依据是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工资发放表。
本院认为,上诉人圣泰隆陶瓷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之间的劳动争议,一审判决后,双方对一审判决第某、二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吴某2008年11月1至2009年11月30日的月基本工资如何认定、加某工资如何计算以及是否应当获得赔偿的问题;二、吴某的月奖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三、吴某主动辞职,是否应当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一、吴某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的月基本工资如何认定、加某工资如何计算,是否应获得赔偿的问题。
上诉人圣泰隆陶瓷公司上诉主张吴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的月工资为1050元(内含加某工资),2009年6月以后的月工资为1150元(内含加某工资),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4小时,吴某按约定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工作时间为312小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136小时[其中正常工作日每日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计88小时,双休日加某48小时]属加某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加某时间的工资标准应为正常工作日的150%,双休日加某的工资标准应为正常工作时间的200%,据此推算,吴某的小时工资为2.6元[1050÷(176+88×150%+48×200%)=2.599元]、2.85元[1150÷(176+88×150%+48×200%)=2.846元],月工资标准先后为457.6元、501元,低于资兴市最低工资标准610元/月。按资兴市最低工资标准610元计算,吴某的双休日加某工资为1996.36元[610÷(22天×8小时/天)×24天×12小时/天×200%],节假日加某工资249.55元[610÷(22天×8小时/天)×2天×12小时/天×300%],已付198.7元,尚欠2047.21元。因上诉人没有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为尚欠工资2047.21元的50%,计1023.6元。
二、吴某的2009年7、8、9、11月月奖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
双方认可吴某有月奖100元,吴某2009年7、8、9、11月出勤超过25天,就应享受月奖。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连续工作6个月以上,且2009年12月不在岗为由,扣发吴某月奖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吴某是否应享受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问题。
上诉人圣泰隆陶瓷公司未足额发放吴某加某工资,引发劳动争议,导致吴某辞职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吴某因圣泰隆陶瓷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随时可以提出辞职,并可以享受补偿金。上诉人圣泰隆陶瓷公司以吴某自某离职,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上诉人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吴某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总额为:610元×2个月计1220元。
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二)项、第某十六条(一)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三)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某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四项;
三、上诉人资兴圣泰隆陶瓷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吴某加某工资2047.21元、未支付加某工资部分50%的赔偿金1023.6元、2009年7、8、9、11月月奖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0元,合计4690.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资兴圣泰隆陶瓷纤维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罗云
代理审判员雷闻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某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第某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某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第某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作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某十六条(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某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某十五条(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某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某赔偿金:
(三)安排加某不支付加某费的;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某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某条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