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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涛,清丰县司法局双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诉至我院,我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李少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农历腊月20日举行婚礼,1998年6月29日在双庙乡民政所补办结婚证。1999年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丹,2004年又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婷。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07年被告不知因为什么原因将原告打伤,迫使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多次去叫,原告碍于情面,回到被告家。被告却不思悔改,照样与原告生气,照样对原告打骂。原告忍无可忍,于2009年腊月20日离开被告家回到了娘家。综上,认为与被告无法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后双方感情不错才于1998年补办了结婚证,并生育两个孩子,都说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近来原告嫌被告家庭条件不富裕,双方吵架生气,原告于2009年腊月20日借口到集上给孩子买鞋子一去不返,经被告及家人到处去找,均无音信。2010年被告听说原告在河北省武安打工,就到武安将孩子王某丹接回,在交涉中原告家人将被告打伤。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很大矛盾,通过法院调解双方能够和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法庭调查,对以下事实双方认可: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农历腊月20日举行婚礼,1998年6月29日在双庙乡民政所补办结婚证。1999年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丹,2004年又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婷。王某丹现随被告生活,王某婷现随原告生活。二人结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带着两个孩子于腊月20日离开被告家出外打工至今,2010年5月被告从原告打工处将孩子王某丹带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女孩,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没有充足的理由,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以后要好好对待妻子,通过努力工作,争取家庭生活条件提高,请求法院做调解和好工作。为了社会安定,家庭和睦,应给予和好机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少武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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