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诉至我院,我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李少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6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在清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9年农历5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墨。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病情发作时无缘无故对原告进行谩骂、殴打,严重危及到原告及孩子的生命安全。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因生意欠外债较多,造成被告精神压力很大,神智上有时不清,现正在治疗中,并基本好转。希望法院做和好工作,原告也应在精神上给与协助,以利于治疗。认为原、被告没有什么矛盾,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法庭调查,对以下事实双方认可:原、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在清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9年农历5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墨,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一起在外打工,并生育一女孩,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正处于病情恢复期间,原告应该在精神上给与积极配合治疗,此时提出离婚不利于被告病情的好转。另外二人的感情达不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少武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照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