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33岁
被告李某,女,28岁
原告姚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永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31日在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邮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姚某,现在xx小学读书。我与被告婚姻状况一直不错,2010年我在被告手机上看到一些黄色短信,两人发生纠纷。被告当时承认错误,但后来与他人外出,致使夫妻关系恶化,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姚某成年。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是因为承受不了原告的家庭暴力,只好外出打工,原告所说离婚,我同意。至于房屋和财产我可以不分,抵作小孩姚某的抚养费。我要求随时可以看望小孩,原告不可拒绝,请求人民法院给予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2004年6月12日原、被告在原xx县X镇人民政府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姚某、李某婚后一直在广州打工,夫妻关系较好。2008年姚某以其父母姚xx、赵某某名义在大足区X组购买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54.63。姚某、李某外出打工后,婚生子姚某随姚某的父母一起生活。2010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李某于2010年5月独自外出浙江打工,两人分居生活至今。李某外出打工后,姚某由姚某抚养、照顾,现在xx小学读书。现姚某起诉来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在审理中姚某同意不要求李某给付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婚后前几年两人一起在外打工,夫妻关系较好。自2010年以来,两人由于沟通、交流较少,因琐事发生纠纷,李某独自外出浙江打工,分居生活已近两年,夫妻感情已经淡漠,且李某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姚某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姚某在姚某、李某外出打工后一直随公婆生活,李某外出打工后由姚某抚养照顾,对姚某抚养婚生子姚某的请求,予以准许。两人在诉讼中提到的房屋,系不动产,其登记所有人为姚xx、赵某某,李某同意不分割,且涉及他人权益,双方可另行解决。姚某抚养姚某,不要求李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准许。李某要求行使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为了小孩的成长及管理,可在寒暑假或节假日行使,姚某应予以配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姚某由姚某抚养。
三、李某在节假日可对姚某行使探视权,每月不超过一次,姚某应予以配合。
四、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朱永强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黎朝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