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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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8日清晨,被告人赵某某在K596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内,趁同行人张华强下车购物之机,将其放在行李箱内的人民币7500元盗走,并在盗窃后从徐州站下车逃至南京。张华强发现被盗后,向乘警报案。此后,赵某某在接到蚌埠铁路刑警队要求其协助调查的电话通知后,于9月18日晚向蚌埠铁路刑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赃款现已全部追回并返还给张华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华强的报案笔录,书证工作情况、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火车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刘某某、叶某某、祖某某、海某某、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某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巨龙

书记员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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