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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叶某乙敲诈勒索案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乙。

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作出(2011)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叶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原判对叶某乙、叶某甲以及其他同案犯在共同敲诈勒索中的地位、作用没有查清为由发回重审。柳江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1)江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4月间,同案人叶某超(另案处理)听其叔叔叶某某说,受害人黄某壬、黄某癸位于穿山镇X村车谭屯燕子岭上开矿的地方,是叶某某以前开过的。于是叶某超以此理由向黄某壬、黄某癸索钱。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在同案人叶某超的组织带领下,与唐某庚、叶某丙、唐某丁、陈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到穿山镇X村车谭屯燕子岭以受害人黄某壬、黄某癸的矿场是叶某某开过的矿场为由,索黄某壬、黄某癸各要30000元,不给钱就不让二人开工。二被害人不从。叶某超即组织叶某甲、叶某乙及唐某庚、叶某丙、唐某丁、陈某戊等人携带刀及棍棒先后多次到受害人黄某壬、黄某癸的矿场,采用威胁工人、勒令工人停工、强行关闭机器的方法,阻碍矿场生产。黄某癸不得已,给了叶某甲、叶某超现金20000元,黄某癸的矿场遂得以正常生产。索取黄某癸的钱后,由叶某超分给唐某庚、叶某己、叶某甲等人各数百元至一千多元不等。因被害人黄某壬拒绝给钱,叶某超又组织叶某甲、叶某乙、唐某庚、叶某丙、唐某丁、陈某辛、陈某戊等人继续到黄某壬的矿场威胁、勒令工人停工,敲诈黄某壬要30000元,并与黄某壬及其工人发生冲突至双方斗殴,由于黄某壬报警,敲诈未能得逞。

2010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在柳州市X路伽新租车行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敲诈勒索数额共60000元,其中既遂20000元,未遂40000元。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柳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被害人黄某壬、黄某癸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唐某庚、叶某超的供述;证人黄某壬归书写的材料及当庭陈述;被害人黄某癸的辩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辩认笔录;叶某甲的辩认笔录;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伙同他人勒索公民财物60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同案人叶某超起组织带头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敲诈勒索60000元当中,有40000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全部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叶某甲、叶某乙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叶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叶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叶某甲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定罪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叶某乙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定罪无异议。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叶某超组织叶某甲、叶某乙、唐某庚、叶某丙、唐某丁、陈某辛、陈某戊等人到黄某壬的矿场对黄某壬索款发生斗殴时,陈某辛因被打伤,而伺机报复。于同年9月23日,伙同叶某甲、叶某乙、唐某庚驾驶叶某全的越野车到柳州市X路黄某壬大酒店,持刀具、铁棍将黄某壬打致轻微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伙同他人勒索被害人黄某癸、黄某壬的财物60000元,数额巨大。其中20000元犯罪既遂,40000元犯罪未遂。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是从犯,且自愿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据此作出上述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并认定二人为从犯,适用从轻处罚,在数额巨大档次的起点量刑,因此,该量刑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其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采纳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胜进

审判员阮绍新

审判员 毘W军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某壬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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