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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诉李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丈夫)。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之兄)。

被告上海某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身份事项同上。

被告某保险公司太仓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上海某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甲及被告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2日22时17分许,被告李某甲雇佣的驾驶员张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公司名下的沪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X路、富联路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案外人陆某某及原告万某某相撞,造成案外人陆某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14.78元、交通费812元、误工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鉴定费3,000元、物损费970元(车辆修理费960元、车锁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查档费40元、停车费460元、评估及照片费14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李某甲、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甲、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三期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连带赔偿原告;关于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金额、查档费、停车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要求法院酌定;对误工费、护理费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照片费不予赔偿;对物损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由于在(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1,400元,故只在交强险剩余部分范围内赔偿原告。关于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部分;对财产损失只赔付定损范围内450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22日22时17分许,被告李某甲雇佣的驾驶员张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公司名下的沪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X路、富联路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案外人陆某某及原告万某某相撞,造成案外人陆某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被告某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李某甲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事发后,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9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及照片费140元。

二、事发当日,原告万某某即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救治,后又多次进行门诊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114.78元。原告为治疗伤情、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还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1、被鉴定人万某某患有急性应激障碍,2009年12月22日的交通事故与其发病存在因果关系;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万某某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无需营养期。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四、被告某公司就本案所涉肇事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另,在(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就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死者陆某某的家属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和物损费1,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卡、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单据、企业信息机读档案、鉴定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照片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被告某公司提供的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上海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万某某系该单位合同制员工,因2009年12月22日22时17分发生事故,员工发生工伤。工伤期间以医院病假单为证,工资待遇不变。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中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甲作为案外人张某某的雇主和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故被告某公司应当就被告李某甲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甲、被告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1,114.78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实际并未发生收入损失,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200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的主张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物损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勘估表,本院确认物损费为96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事发后被告李某甲也曾至相关部门对本次事故所涉车辆进行评估,得出的评估结论与原告提供的不一致,但被告李某甲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李某甲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中原告亲眼目睹同事在身边当场死亡,受到极大的刺激,且因此引发急性应激障碍,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8、查档费,原告主张40元于法有据,且得到被告李某甲、被告某公司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9、停车费,原告主张460元并无不当,且得到被告李某甲、被告某公司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0、评估照片费140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10项费用总计9,214.78元,该部分费用应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14.78元,剩余部分即7,500元由被告李某甲和被告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万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查档费、停车费、评估及照片费共计7,5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被告李某甲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物损费计1,714.78元;

四、原告万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甲、上海某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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