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赤峰市司法局公务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X街X路北。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法制室副主任,住(略)。
原审第三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赤峰市自来水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鲍某某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0)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9日10时30分许,在红山区X路南“军干所”家属楼X号楼X单元楼道内,原告因不满自来水公司收费员第三人白某某的工作态度,与其发生争执,原告在气愤之下用铁质手电筒将第三人白某某头部打伤。事件发生后,第三人白某某2010年8月9日10时40分,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于同日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2010年8月11日,聘请法医对第三人白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法医查体,第三人白某某“左眼肿胀淤血,鼻背左侧见1.3半环形皮肤缝合裂创,顶枕部见3.3半环形头皮缝合裂创”。结论“白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证人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其他材料在卷佐证。被告于2010年9月9日作出赤红公(东)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发生争执后第三人白某某将其踹到,致使其臀部受伤,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原告鲍某某与第三人白某某于2010年8月9日10时30分许发生争执,原告鲍某某用铁质手电筒将第三人白某某头部致轻微伤的事实存在。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于2010年9月9日作出赤红公(东)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宣判后,鲍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白某某发生争执的起因及经过并未查清。原审第三人白某某先动手,将上诉人打伤,是案件发生的主要责任者。上诉人所受的伤害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但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未予以采信,并对上诉人作出治安处罚,而不处罚原审第三人白某某,其处罚决定有失公正。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公安处罚决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答辩服判。
原审第三人白某某庭审中答辩服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赤红公(东)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已于2010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12日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足以认定上诉人鲍某某将原审第三人白某某打伤的事实存在。对此,上诉人鲍某某不持异议。虽然鲍某某在上诉中称,原审第三人白某某先动手将其打伤,是案件发生的主要责任者,但现有证据不足。且该上诉理由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鲍某某的处罚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鲍某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鲍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鹿春林
审判员张国利
审判员鲍某峰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苏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