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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女,汉族。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丁某某于2008年7月7日诉至本院。因被告韩某某受伤后处于恢复期,经当事人申请,本案于2008年9月20日中止审理。2010年7月3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农历9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4年农历7月11日生育一女孩韩某,并于2005年4月8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尤其是生育女孩后,更是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由我抚养女孩韩某,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用每月1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言不实。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后进行了充分了解,婚后也是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有了小孩后更是恩爱有加。2007年9月份,我在湖南打工时受伤成为残疾,原告还到湖南医院去照顾我一直到回家,双方关系一直很好。现在原告起诉离婚,实际上是嫌弃我。原告之行为违背法律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帮助扶助的规定,因此,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及复印件各一份;3、孕检证明一份;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5、户籍证明一份。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法院调取的证据有:1、法庭对原告丁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法庭对被告韩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媒人王××介绍认识,于2003年农历9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4月8日在南召县婚姻登记中心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04年农历7月11日,婚生一女孩取名韩×。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农历9月26日,被告在湖南永州打工时受伤,住院至2007年农历11月20日。湖南省永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诊断为:“胸11、12骨骨折脱位并截瘫等共5项损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到湖南永州医院对被告进行照顾直至出院。被告出院后,回到南召县X镇X村家中进行恢复治疗,原告丁某某也一直对被告生活进行照顾,2008年5月20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08年7月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8日在南召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却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也否认该事实。被告受伤后身体有残疾,生活尚不能自理,原告有帮助、扶助之义务,且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之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东

审判员张东

代理审判员杨雪营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淘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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