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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甲、杜某乙与被上诉人曹某丙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杜某甲之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天良,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曹某丙之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杜某甲、杜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丙、曹某丁与被告杜某甲、杜某乙系同村X村民。2008年原告曹某丙与被告杜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确定了恋爱关系,同年农历2月,原告方按照当地习俗委托媒人李俊春送订婚彩礼给被告杜某甲父母各8000元、哥嫂各1000元、杜某甲本人3800元、杜某甲侄女200元,共计x元,均由被告杜某甲母亲收下。2009年正月原告方又委托亲属向被告杜某乙送去彩礼1万元,该笔款被告杜某乙转交给原告曹某丙、被告杜某甲二人,用于给被告杜某甲购买首饰及购买双方结婚衣服等物品,下余5600元由被告杜某甲收下。后原告曹某丙与被告杜某甲于2009年正月十八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同居生活一个多月后,便分别外出打工,2009年年底返乡后仍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原告曹某丙因要求与被告杜某甲办理结婚登记而导致双方多次发生吵闹,2010年3月6日双方再次因此事发生纠纷并导致受伤,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而原告已支付了大量的彩礼,造成目前生活苦难,且因为被告方面的原因,现原告曹某丙与被告杜某甲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结婚的目的也无法实现为由,请求判令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及借款3.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家庭以促使原告曹某丙与被告杜某甲结婚为目的,按照农村习俗向被告方家庭成员给付了婚约彩礼,达成婚约后二人举行结婚仪式且同居生活,但由于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属于同居关系。双方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后因被告杜某甲拒绝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发生较大矛盾,导致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二被告辩称的其并未全部彩礼收受人,由于婚约彩礼的根本目的是为形成两个家庭之间姻亲关系,彩礼给付人与收受人不能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还应包括男女家庭的其他成员,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故二被告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二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杜某乙返还2000元借款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所给付彩礼数额按照审理查明数额共计现金x元,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要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杜某甲毕竟曾与原告曹某丙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且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家庭所收彩礼部分用于购置双方结婚所需物品,双方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均有一定过错,故被告方返还彩礼数额应按80%的比例适宜。双方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曹某丙曾赠送被告杜某甲一部手机的事实,由于该事实属于单纯的赠与行为,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要求被告杜某甲返还手机,故本判决不予涉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由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向原告曹某丙、曹某丁返还彩礼现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某丙、曹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杜某甲、杜某乙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收彩礼钱,是购置家庭用品,不予返还。本案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杜某甲与曹某丙已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娘家陪嫁有电某价值x元应予返还。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杜某甲的嫁妆有电某机、冰某、洗衣机、梳妆台、饮水机各一台,床上用品一套。

本院认为,曹某丙为了与杜某甲结婚,曹某丙、曹某丁向杜某甲、杜某乙及家人给付了x元彩礼,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杜某甲与曹某丙虽同居生活,但曹某丙在要求杜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时遭杜某甲拒绝双方产生纠纷,其过错责任在杜某甲,所收的彩礼按照法律规定,杜某甲、杜某乙应予返还。本案遗漏当事人的理由,经审查,曹某丙为了与杜某甲结婚,给杜某甲、杜某乙及家人付了一定的彩礼,杜某甲拒绝与曹某丙办理登记结婚有过错,所收彩礼应予返还。关于提出彩礼是杜某甲母亲所收的理由,因给付的彩礼属杜某甲的母亲代表亲属收取,杜某甲、杜某乙提供不出新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考虑到杜某甲与曹某丙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对所收彩礼按80%的返还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提出杜某甲有陪嫁应予返还的理由,经审查,杜某甲的陪嫁有:电某机、电某箱、洗衣机、梳妆台、饮水机、床上用品一套属实,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曹某丙、曹某丁返还杜某甲、杜某乙的陪嫁、电某机、电某箱、洗衣机、梳妆台、饮水机各一台,、床上用品各一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

一审案件诉讼费675元,由杜某甲、杜某乙负担540元,曹某丙、曹某丁负担135元;上诉案件诉讼费675元,由杜某甲、杜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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