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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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巴林左旗公安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5岁,蒙古族,居民,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女,25岁,蒙古族,牧民,户(略)。(系上诉人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余年,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45岁,汉族,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民警,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林左旗公安局。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镇东城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巴林左旗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巴林左旗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

原审第三人巴林左旗乌兰坝苏木新浩特嘎查。住所地:巴林左旗乌兰坝苏木新浩特嘎查。

法定代表人苏日他拉图,主任。

上诉人宋某甲因被上诉人巴林左旗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0)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余年、宋某乙,被上诉人巴林左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巴林左旗乌兰坝苏木新浩特嘎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父亲宋某军与母亲孟某某于2007年1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7年2月13日在元宝山区元宝山矿医院出生,原告与父母亲始终在元宝山区X镇X村居住生活。原告父亲宋某军的户籍所在地是元宝山区X镇X村;原告母亲孟某某的户籍所在地是巴林左旗乌兰坝苏木新浩特嘎查。原告父母亲决定将原告的户口随母亲落在巴林左旗乌兰坝苏木新浩特嘎查,第三人拒绝给原告出具入户介绍信,原告母亲及其委托的亲友多次找被告,被告始终未给原告办理入户手续。按户籍人口发放的水库移民后期补助款,2006年6月30日以前出生的可以享受,每人每年600.00元。原告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不给原告办理入户登记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责令被告限期履行职责,为原告办理户籍登记;3、被告赔偿原告应得的相关补助3200.00元,赔偿原告办理户籍的往返路费损失800.00元。此项庭审中变更为相关补助损失2850.00元,往返路费损失264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多次找被告,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入户手续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1998年7月22日《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等多个户口管理工作的相关规定,对1998年7月22日以后出生的婴儿,实行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原告申请在第三人处落户符合相关政策的规定,被告有责任和义务为原告办理入户登记,而被告在原告多次要求办理入户登记的情况下,始终未给原告办理落户手续,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政策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支持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则无作出判决之必要。被告和第三人的答辩理由,不符合当前户口管理工作相关规定的精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水库移民后期补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即使按时入户也不符合享受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他政府补助和来往车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要求赔偿立案时的打车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为原告办理入户登记的法定职责;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巴林左旗公安局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依法采纳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07年到2010年应得的政府补贴款,以及因行政不作为给上诉人造成的交通损失费用2641.00元。

被上诉人巴林左旗公安局答辩称:一、按照法律规定,新生婴儿登记常住户口需持村委会介绍信,而上诉人没有按照规定提供,被上诉人不给予办理没有不当之处。故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履行为上诉人办理入户登记的法定职责错误;二、上诉人要求赔偿政府补贴并非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且上诉人是在2006年6月30日之后出生的,不符合政府文件规定的享受移民补助的人员范围,被上诉人不予办理入户登记不违反法律,也就不存在任何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原审第三人巴林左旗乌兰坝苏木新浩特嘎查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在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0年12月8日对司机张江舸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上诉人去原审法院进行立案等诉讼活动的租车花费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巴林左旗公安局对上诉人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调查笔录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所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向其提出入户申请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未按照1998年7月22日《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入户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精神,即:“98年7月22日以后出生的婴儿,实行落后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办理”,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故原审法院作出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违法的问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所规定的情形,因本案上诉人的入户具有实际意义,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上诉中另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07年到2010年应得的政府补贴款及交通损失费问题,因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鹿春林

审判员张国利

代理审判员高海霞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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