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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魏某某与周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甲、魏某某与被告周某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4月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袁辉霞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已年迈,共生育了五个子女,两个儿子,三个女儿,被告系两原告的长子。多年来,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不支付生活费用及医疗费用,不让居住房屋,被告私自将两原告的养老房卖掉,现两原告居住在次子家,原告魏某某瘫痪在床二年,被告从未看望过和照顾老人,更没有支付医疗费。为此,依法起诉,1、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两原告的生活费每月400元,每年支付750块煤球,食用油每年20斤,并支付两原告的医疗费,居住被告房屋;2、要求被告支付以后的医疗费;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每月400元,煤球每年750块,食用油每年20斤,并要求被告轮流护理两原告,如果被告不护理,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00元;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两原告以后的医疗费被告支付一半。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一直要求赡养他们,他们说我不是他们的儿子,不让赡养,现原告又要求赡养,我也同意,按照辉县X村居民消费平均标准,我只承担五分之一,关于吃的问题,因老人的八亩口粮田所打的粮食都让周××一人所得,原则上由周××管粮油的问题,关于住的问题,老人现有五间养老房,并无居住的问题。我是一个残疾人,以前生活靠老婆,现在老婆也与我离了婚。如果两原告坚持同我居住,我也同意轮流赡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两原告应当如何履行赡养义务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茅草庄卫生室周×证明两份。内容:1、今药费款共计2358元整,茅草庄卫生室,周×,2009年1月26日;2、今药费款合计1680元整,茅草庄卫生室,周×,2009年8月27日。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证明不是正规票据,是假的。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周××残疾人证。内容:周××为肢体残疾人,残疾人证号:x,残疾等级:叁级。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甲、魏某某夫妇生育有二子三女,均已成家,被告周某丙系两原告的长子,系肢体残疾人,现两原告年迈体弱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未对两原告进行赡养。原告周某甲、魏某某诉至法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周某甲、魏某某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告理应悉心给予照顾,而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有悖法律和良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每月400元,煤球每年750块,食用油每年20斤,理由正当,但要求数额过高,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全年的标准,被告每月应付两原告生活费各57元(3388.47元÷5人÷12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轮流护理两原告,如果被告不护理,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00元,考虑被告残疾,行动不便,原告其他子女有能力护理两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人以后医疗费的一半,理由正当,但考虑到两原告有五个子女,两原告以后的医疗费被告应承担五分之一。为维护老年人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丙每月付给原告周某甲、魏某某生活费各57元(从2010年5月开始);

二、原告周某甲、魏某某今后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周某丙承担五分之一;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袁辉霞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秦法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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