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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诉被告范XX、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乔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住所地X市X路X弄X号X层。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X,公司员工。

原告陈X诉被告范XX、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以下简称“X财险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煜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范XX、被告X财险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09年1月4日17时50分,被告范XX驾驶号牌为X的小客车在南奉A30处撞击前方行人即原告,致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50元、营养费2,960元、护理费2,960元、误工费13,416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24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合计55,380.5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380.50元。

被告范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曾垫付医疗费等40,000元左右并另支付原告现金3,50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财险X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投保是事实,愿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在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用凭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2天,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应按最低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17时50分许,被告范XX驾驶号牌为X的小客车沿X市X区X公路东向西行驶至南奉A30处时,撞击前方行人即原告,致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原告遂入院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40,481.47元(该笔医疗费由被告范XX垫付)等费用。事故发生后,X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范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期间,被告范XX另垫付护理和伙食费共2,125元并支付原告现金3,500元。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涉案号牌为X的小客车车主为被告范XX,该车辆于事发时在被告X财险X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0年6月2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即原告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和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和护理2周。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1,600元。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范XX驾驶机动车与作为行人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和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和车主的被告范XX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X财险X分公司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医疗费40,48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2,960元、误工费7,84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共计89,189.47元。而原告针对衣物损则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89,189.47元(包括医疗费40,48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2,960元、误工费7,84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和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X损失人民币50,64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额为40,648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10,000元)。其余损失人民币38,541.47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金额33,941.47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和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范XX赔偿原告陈X(被告范XX已实际支付原告陈X46,106.47元)。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范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徐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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