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
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请求:1.要求离婚;2.婚生子杨某波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共同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的75平方米房屋以后归儿子杨某波所有。查明:原、被告1999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杨某波。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秦州区X镇东团庄新庄X号二层楼房1套(建筑面积150平方米);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状诉到院要求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波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孩子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秦州区X镇东团庄新庄X号二层楼房的一层归被告杨某某所有,二层应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的部分归婚生子杨某波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田玉琴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