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
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8月10日8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甘x号货车沿国道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X街上时,与原告曹某某驾驶的甘x号货车追尾,造成甘x号货车损坏。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在天水市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李某某自行承担甘x号车的全部修理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甘x号汽车修理费1000元全部由被告李某某自行负担。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