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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黄某丙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29岁。

被告人黄某丙,男,46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秀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时任尉氏县X乡X村委会计的被告人黄某乙在经手发放该村粮食补贴款存单时发现,有一张名为“三组承包”的粮食补贴存单无人领取。后黄某乙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存单的粮食补贴款1057.81元取出后占有,并将该款用于个人花费。

2007年国家开始以存折的方式发放粮食补贴款,黄某乙在经手统计上报该村粮食补贴名单时,发现只能以个人的名义上报粮食补贴。后黄某乙得知承包该村X组集体地的是村委主任黄某丙(承包期限30年,从1996年至2026年),黄某乙遂找到黄某丙进行商议,想用黄某丙的名义上报这“三组承包地”的粮食补贴。经商议后,黄某乙、黄某丙二人在明知其不符合粮食补贴政策,并且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黄某丙的名义上报了这“三组承包”的粮食补贴,并商定等该款发放到位后,二人予以私分。之后,黄某丙分别将2007年、2008年、2009年三年的粮食补贴款8084.86元全部取出,全部用于个人花费。

2007年底,黄某乙经手发放该村退耕还林补贴款,在给该村X组发放完毕后,黄某乙发现还有4368元的结余,在支书黄XX要求其入账的情况下,黄某乙不将该款入账,而是秘密占有,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2009年初,黄某乙在经手发放2008年的退耕还林补贴款时,将2008年的退耕还林补贴款5005元予以秘密占有,全部用于个人花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XX、黄某X、黄某X、黄某X、黄某X、黄某X、黄某X等人的证言,董庄村X组的明细帐表一份,黄某丙自己记的账单一份,黄某丙、黄某乙领取款项的存单凭证,2005年董庄村领补贴款的名单一份,2006年董庄村领取粮食补贴款的清单一份,2007年董庄村补贴签发表一份,尉氏县X村信用社内部传票一份,尉氏县X村信用社特科转账传票一份,2008年董庄村粮食补贴清单一份,2009年董庄村领取补贴发放表一份,尉氏县X乡财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007年董庄村退耕还林补贴表一份,2008年退耕还林补贴面积及金额一份,黄某乙、黄某丙取款凭条,董庄村现金帐复印件,尉氏县X乡政府证明一份,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两份及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侵吞、骗取等手段,侵吞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乙单独贪污公款x.81元,伙同被告人黄某丙共同贪污8084.86元,共计x.6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丙贪污公款8084.86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积极退回赃款,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黄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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