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
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8月9日9时3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甘x号货车沿国道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X镇X路口时机动车制动失灵,将其后方同向行驶陕x货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损坏,花去修理费8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赵某某于2010后8月20日前赔偿原告张彦平陕x号车汽车修理费800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