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略)),2010年6月12日被抓获归案,2010年6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7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宏志、李传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下旬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忠、王某乙等人先后两次到确山县X乡X村和赵台村X路边,将李××的两棵杨树、李红×、齐××和张××的各一棵杨树盗走,共价值201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身份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忠、王某乙等人到确山县X镇X村后潘庄西路边,盗走李××的两棵杨树和李红×的一棵杨树,将杨树截成六节后卖到尹耀武开的板厂,得赃款700元。经鉴定,被盗三棵杨树价值1503元。
2006年8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忠、王某乙确山县X镇X路边,将齐××、张××的各一棵杨树盗走,将杨树截成五节后卖到尹××开的板厂,得赃款395元。经鉴定,被盗两棵杨树价值512元。被告人王某甲两次得赃款2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罪犯王某忠、王某乙、刘全华的供述,被害人李××、李红×、张××、齐××的陈述,证人张××、尹××的证言,被盗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07)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已作认定,罪犯王某忠、王某乙已被判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其他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能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的非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某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