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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周某某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陈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5月1日订婚,5月5日领取结婚证,未举办婚礼,也未同居。由于交往时间短,加之我在外地打工,缺乏对被告的了解,于5月21日发现被告患精神病,并且病史较长,不适合婚后共同生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被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承认原告李某某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于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由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双方结婚后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状诉到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田玉琴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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