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镇X街。
被告刘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刘某甲诉称,2007年8月23日,二原告同被告刘某乙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刘某乙分别于2007年8月23日,2008年11月12日三次收取原告购买土地款x元。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公民不得非法买卖、转让土地,否则,行为违法,转让协议无效。据此双方订立土地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被告因此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原告。
被告刘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只是在到庭应诉时,口头辩称该款不只是他本人收的,还有其他几户把款领走了,现在别人都不愿退钱,我只有依法起诉他们才能还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原告李某、刘某甲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有如下证据:1、被告刘某乙2007年8月23日的收条一份,证明刘某乙收到李某现金x元;2、被告刘某乙2008年11月12日收条一份,证明刘某乙收到刘某甲购地款x元,购地款已付清;3、被告刘某乙2008年11月12日收条一份,证明刘某乙收到李某购地款x元整,购地款已付清。
被告刘某乙未能向法庭举某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8月23日,原告和被告刘某乙等部分村民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经双方商定,栏杆镇X村民(以被告刘某乙为主)有土地一块8.4亩,价格以每亩6.5万元出让给原告等人。2007年8月23日,被告刘某乙收原告李某现金x元;2008年11月12日被告刘某乙收原告刘某甲购地款x元;2008年11月12日被告刘某乙收原告李某购地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公民不得非法买卖、转让集体土地,因此,该转让行为无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李某、刘某甲持条起诉被告返还购地款,诉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刘某乙辩称,收款除其本人外,还有其它几户村民,因该关系属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购地款x元,返还原告刘某甲购地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豪
审判员许和水
审判员樊保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熊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