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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49岁。

被告张某乙,男,48岁。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中江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因建房缺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张某乙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因建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10年8月8日,张某乙向原告借款三笔,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张某乙给刘某出具借条三张,均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百分之二)计息,同时约定同年8月31日前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2011年8月3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出具有借条并对借款无异议,张某乙应履行合同偿还借款,其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负本案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0年8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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