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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佳昊实业有限公司为与沈阳万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佳昊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万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佳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昊公司)为与沈阳万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席春,被上诉人万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师、张笑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昊公司一审诉称:1998年底,佳昊公司与万方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开发房屋,万方公司承诺提供的土地合法,并负责办理房产证,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2000年初,佳昊公司开始在万方公司提供的土地上动工建设儒枫苑小区。2004年5月初,佳昊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协议义务,将儒枫苑小区房屋全部建成。但是万方公司将收取的土地款和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挪作他用,法定代表人兰庆高陷害佳昊公司主要负责人汪席春,在汪席春被冤狱3年。万方公司向法院提起恶意诉讼,查封了约2500万元。2007年3月汪席春被改判无罪释放后,向法院澄清事实真相,2009年12月10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万方公司的起诉。2010年1月28日裁定解除对佳昊公司2000万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至此,佳昊公司被查封的价值4500万元的房产得以解封。鉴于万方公司的错误查封已实际给佳昊公司造成损失,请求判令万方公司赔偿佳昊公司错误查封所产生的损失。具体为:1、查封佳昊公司x平方米的房产,实际价值4582.65万元,其中5669平方米房产属给付沈阳市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直属房产处(案外人,以下简称沈阳十二建)的工程结算款,用于支付各种因工程结算支出和出卖给其他购房人员约1000余平方米后,剩余房产5834平方米,价值2285.5万元资金因1905天查封期间不能出卖和转某,造成资金无法收回和使用损失。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佳昊公司直接损失为800万元。2、佳昊公司已经依据工程结算办法,给付沈阳十二建5669平方米房产,因万方公司的查封导致不能实际履行,造成佳昊公司对施工单位的违约,产生对施工单位的违约赔偿,万方公司应对此予以赔偿。该赔偿请求法院对数量及责任确认。3、佳昊公司已经依据工程结算办法,给付个人施工工程出资人范垂福的2535平方米的房产,因查封导致不能实际履行,造成佳昊公司的违约,产生对该施工人的违约赔偿,请求法院予以数量及责任予以确认。请求:判令:1、万方公司赔偿因其错误查封给佳昊公司造成的损失800万元及其他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万方公司负担。

万方公司一审辩称:1、万方公司在儒枫苑小区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以原告身份申请财产保全,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且查封的不仅是佳昊公司的财产,而且也包括万方公司自己的财产,万方公司提出财产保全主观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佳昊公司就相同的事实提出相同的诉讼,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应驳回佳昊公司诉讼请求。3、佳昊公司未经万方公司同意即以儒枫苑房产抵顶工程结算款的行为无效,佳昊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与第X号裁定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且佳昊公司以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工程结算款作为其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数额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佳昊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14日,万方公司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为由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佳昊公司、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分公司及汪席春等15名自然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案后,依据万方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担保,作出(2004)沈中民二房初字第X号保全裁定,查封佳昊公司2000万元银行存款或相同价值的财产,依据该裁定,查封了佳昊公司所有的部分房屋及万方公司提供担保的林地、林木等担保财产。2005年3月1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沈中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佳昊公司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0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5日作出(2006)沈中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佳昊公司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3日以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审理后,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7)沈中民二房初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万方公司的起诉。宣判后,万方公司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1月2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沈中民二初字第22—X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佳昊公司财产的查封及对担保财产的查封。佳昊公司认为因万方公司申请查封造成其财产损失,起诉请求万方公司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诉讼保全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该案应属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范畴,即应同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四个要件。本案中涉及的保全对象为属于佳昊公司所有权的财物,而非案外人资产,且对其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该申请亦经法院审查后裁定准许,该保全的目的是为保障其在依法生效的裁判能够顺利得到全面执行,故其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并不具备违法性,当事人在主观上亦不存在恶意保全的情形,同时关于本案因保全而产生的损害问题,本案中对于佳昊公司主张因保全而至迟延交付房屋而产生的损失问题,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害事实的实际发生,不能认定有实际损失的出现,因此不具备侵权行为有损害事实存在这一要件。另诉讼保全是民事诉讼的一个程序性规定,其不同于实体审理,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本案万方公司为维护其利益寻求司法救济合情合理,本案佳昊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保全行为具有违法性。关于保全行为所涉及的诉讼最终因案件涉及土地需要等到政府确认后再行处理而被裁定驳回起诉,这在法律程序上并未进行实体审理,而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亦说明未对实体权利义务进行最终确认。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万方公司在保全行为中存在主观过错。综上所述,万方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不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四要件,因此对佳昊公司关于因诉讼保全而请求财产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佳昊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万元,由佳昊公司负担。

佳昊公司上诉称:万方公司诉讼请求标的额仅1900万元,查封保全申请为2000万元,但是,查封房产实际价值却高达4500万元。万方公司的起诉,已经被省市两级法院驳回起诉,足以证明万方公司没有诉权,因此,由查封给佳昊公司带来的损失,均应由万方公司承担。同时,因万方公司的查封,佳昊公司因代卖董宝奇合法房产给张雷而未能实现,被法院判令承担经济赔偿的损失。此损失万方公司也应一并赔偿。然而,上述清楚的事实,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竟然判决驳回佳昊公司的上诉请求。足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违法。因此佳昊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维护佳昊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支付佳昊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认定万方公司超标的查封和错误查封给佳昊公司造成直接损失800万元和间接损失,万方公司应当予以赔偿。3、判令万方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万方公司答辩称:1、万方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查封自行开发的儒枫苑小区部分房产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寻求司法救济,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万方公司无过错。2、佳昊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济损失实际发生,并且与万方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佳昊公司以相同案件事实在2004年土地使用权纠纷这诉提出相同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法律没有新的事实或新的理由情况下不得重复审理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佳昊公司的诉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10月1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沈中民二初字第X号查封公告,将佳昊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X街X号儒枫苑二期工程1—X号楼的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非经该院许可,不得擅自进行买卖、转某、抵押、出租,如需买卖,须报请该院许可,并将销售价款交该院提存,金额至2000万元时止。2006年9月2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房屋房屋再次查封。

2007年12月4日,佳昊公司与张雷(案外人)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佳昊公司将位于于洪区X街X—X号楼X单元X室(该房屋属儒枫苑小区中X号楼的房屋)的一处房屋出售给张雷,总金额为15.1万元。因此房在签订购房协议前经万方公司申请,已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佳昊公司与张雷之间的购房协议无法履行。张雷起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8)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双方之间的购房协议,佳昊公司返还全部购房款15.1万元,并赔偿张雷15.1万元。

2010年5月6日,佳昊公司以万方公司为被告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沈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佳昊公司与万方公司就自1998年至2004年间,双方有关位于黄河北大街X号儒枫苑小区,土地及房屋建设和开发合作等一揽子问题及与履行合同有关的诉讼争议等问题,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儒枫苑小区占地93亩;二、全部建筑面积已经办理产权证和未办理产权证面积x平方米;三、已经办理土地过户面积20亩,其余土地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四、有关土地及房屋争议,双方同意佳昊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一次性支付万方公司500万元土地款。另外,佳昊公司再将位于机场绿岛附近304国道旁约2000平方米村镇产权房屋(门市)给付万方公司(或金科大厦1140平方米房屋可供选择,该房屋目前产权手续不清晰,待关系清晰后佳昊公司可以提供,如该房屋佳昊公司无法取得产权手续,则此条无效);五、万方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及房屋全部合法手续后,万方公司7日内向佳昊公司返还佳昊公司质押在万方公司的儒枫苑小区房屋和车库的房产证、契税证(房屋37户、车库69个),并协助佳昊公司办理土地及房屋过户手续;六、本协议达成后,万方公司保证2011年10月1日前将儒枫苑小区被堵塞的下水通畅,被截断的上水恢复供水;七、本案双方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对该调解书无异议。万方公司认为,该调解书中“双方有关位于黄河北大街X号儒枫苑小区土地及房屋建设和开发合作等一揽子问题及与履行合同有关的诉讼争议等问题,自愿达成协议”的内容,意味双方之间所有的诉讼纠纷,包括本案的赔偿纠纷均已一并解决。佳昊公司认为以为,该调解书仅包括万方公司起诉佳昊公司土地使用费用纠纷及万方公司就此反诉的纠纷,不包括本案的赔偿纠纷。

本院庭审时,佳昊公司自述万方公司申请被查封的房屋总面积为x平方米,其中有5834平方米,查封时每平方米出售价格为2500元,因查封未能及时出售,造成银行利息损失800万元。有5669平方米抵顶给沈阳十二建,因查封未能及时交付,应向沈阳十二建赔偿损失3670万元,有2535平方米房屋抵顶给施工人范垂福,因查封未能及时交付,应向范垂福赔偿损失2028万元。解除查封后5834平方米房屋已全部出售,每平方米出售价格为4000元。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已全部交给施工方,尚未发生实际赔偿的后果。

上述事实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中民二初字第X号查封公告、佳昊公司与张雷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年5月8日作出(2008)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沈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万方公司以佳昊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时申请财产保全,被生效裁定驳回起诉。,不能认定万方公司对佳昊公司是否享有合法权利。于此情形下,若给佳昊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佳昊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佳昊公司所主张的第一项损失,经审查,并没有因此而受到损失。佳昊公司所主张的第二、三项损失未实际发生,佳昊公司要求法院对此予以数量和责任的确认依据不足。第四项损失虽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佳昊公司赔偿张雷15.1万元,但昊公司在明知出售的房屋已被查封的情况下,仍与张雷签订《购房协议书》,故该项损失应由佳昊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佳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害事实实际发生是正确的,佳昊公司上诉请求万方公司赔偿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万元,由沈阳万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英

审判员黄立君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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